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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林怡芯
蕭文卿
被 告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冠毅
被 告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軍公司)、何冠毅、何得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軍公司邀同被告何冠毅、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37加百分之1.43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8 ,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的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唐軍公司於105 年12月4 日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復已寄發催告書予借款人唐軍公司、連帶保證人何冠毅、何得民,被告等並已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月13日收受,仍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軍公司邀同被告何冠毅、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乃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催告書、雙掛號回執、催收紀錄卡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算日 │ 截止日 │年利率│ 起算日 │ 截止日 │年利率│
├─┼─────┼─────┼─────┼───┼─────┼─────┼───┤
│⒈│832,950元 │自105年12 │至清償日止│2.52% │自106年1月│至106年7月│0.252%│
│ │ │月4日起 │ │ │5日起 │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6年7月│至清償日止│0.504%│
│ │ │ │ │ │5 日起 │ │ │
├─┼─────┼─────┼─────┼───┼─────┼─────┼───┤
│⒉│1,943,547 │自105年12 │至清償日止│2.52% │自106年1月│至106年7月│0.252%│
│ │元 │月4日起 │ │ │5日起 │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6年7月│至清償日止│0.504%│
│ │ │ │ │ │5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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