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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鴻儒
相 對 人 江文章
江采縈
江萃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7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因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惟此將造成聲請人拆屋之損失及人員進出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3/8之面積(如附圖A所示部分)分割為其所有,其中5/8之面積(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相對人所有之裁判,且該事件現由本院繫屬中(106年度調字第276號)。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發給「起訴證明書」,俾聲請人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業經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之登記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作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
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調字第2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1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30.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300元/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3/8,元以下4捨5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計為787萬5,29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30.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300元/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5/8,元以下4捨5入),則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70萬6,313元(計算式:7,875,291元×5%×13/3〈即4年4月〉,元以下4捨5入),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宜蘭市坤門一段 │430.05 │全部(聲請人8分之3,│
│226地號 │ │相對人共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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