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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黃阿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雄為相對人黃阿巧之子。因黃阿巧年紀大表達能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黃阿巧為應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及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黃阿巧為輔助宣告一事,固據其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為憑,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安排鑑定後,因聲請人未依該鑑定單位之規定,事前偕同黃阿巧進行心理測驗,該鑑定單位乃表示無法進行本件精神鑑定,本院繼而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相對人黃阿巧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之證明、㈡請求鑑定之醫院名稱,且已配合該鑑定醫院完成鑑定前應進行如心理測驗等相關檢測之資料及㈢陳報相對人黃阿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黃阿巧之輔助人之同意書及其等可供送達之地址。
如無法提出,請陳報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而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導致本院無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黃阿巧之法定程序。
此外,亦查無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黃阿巧健康情事。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序顯有不備。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日後如仍認有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得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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