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輔宣,16,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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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相 對 人 蔡家鎧
關 係 人 蔡茵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家鎧(男、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建益(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茵錡(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蔡家鎧因自閉症,而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蔡家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蔡茵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訊問時同意若相對人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蔡家鎧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時,雖能正確回答其姓名,但未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且一直重複說其姓名「蔡家鎧」,於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茵錡要求其安靜時,相對人會一再重複發話人之發話內容,情緒略顯激動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對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腦波檢查後,其鑑定結果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即有認知、語言及社會功能發展遲緩,自3歲7個月左右,陸續於多家醫院確診為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並長期於特教學校或啟智機構,接受特殊教育及日間照護至今。

在家原本由母親照顧,母親於104年2月間逝世後,轉由姐姐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溝通與社會能力均差,僅能以簡單詞彙與照顧者互動,明顯人際退縮。

日常生活方面,其基本生活能自理尚可,但無法自行獨立生活,無自行外出能力,需他人陪伴與協助。

鑑定時,其意識還算清楚,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睛無法注視施測者,因陌生人焦慮而出現明顯躁動不安,抓傷家人等舉動,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甚差。

整體認知功能、判斷力及運算能力,明顯嚴重不足,一般認知及溝通能力約僅4歲程度;

社會化功能則僅2歲程度。

完全缺乏數字、金錢概念,以及任何財務處理能力。

其臨床診斷為㈠自閉症;

㈡重度智能不足。

且精神因處於重度智能不足及明顯自閉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有該院106年10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7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蔡家鎧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母葉思辰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蔡茵錡為相對人唯一之手足,渠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蔡茵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蔡茵錡,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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