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輔宣,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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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鳳英
非訟代理人 游楓文
相 對 人 游明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明鎮(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鳳英(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明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明鎮因罹患失智症及因車禍意外,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江鳳英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子女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471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郭約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於羅東聖母醫院有多次接受住院治療紀錄,於84年3 月30日至31日因左側大腦基底核(殼核)出血性中風而住院,87年3 月24日至26日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住院,95年8 月4 日至9 月14日因左側大腦基底核嚴重出血性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而於復健科接受住院治療,此次出院後,右側肢體功能在積極復健下逐漸恢復行走功能,但體力大不如前,生活功能逐漸退化。

㈡嗣相對人因大腦兩側基底核及左側視丘反覆性缺血性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而分別於103 年5 月17日至23日、104 年9 月8 日至10日、104 年12月19日至23日3 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右側肢體功能明顯無力,但勉強可以自行前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於105 年10月12日意外從機車上摔落之後,造成右側手臂肱骨閉鎖性骨折而接受門診治療,之後已無法獨立行走、大小便失禁、自理生活能力退化,認知功能也明顯退化,105 年11月10日之大腦核磁共振攝影檢查,除多發、陳舊性腦中風及大腦萎縮之外,無明顯新的中風區域,嗣又因從椅子摔落而造成大腦右側前額葉出血及右側顴骨骨折,且因左側肢體偏癱而於106 年4 月28日至5 月16日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無法站立或行走,出門均需輪椅推行,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家人照料,並由照顧服務員定期陪伴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㈢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9日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表情淡漠,注意力集中時間短暫,聽力無明顯異常,可進行簡單對話,但明顯反應遲鈍,較複雜問話則無法理解,左側肢體功能尚可,右側上肢輕微無力,手掌些微孿縮,右側下肢明顯無力而無法抬高,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須靠輪椅助行,右側肢體感覺與反應較為遲鈍,情緒及行為表現還算穩定,在家則寡言、易怒,否認有妄想或幻覺症狀。

㈣相對人之判斷力變差,可認得家人但不記得兒子排序,時地還算清楚,但不記得年月日,短期記憶喪失,長期記憶亦明顯退化,不記得家中地址,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計算能力,對錢的數量概念不佳且無法描述其財產狀況,但回答願意由其妻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㈤相對人之智力測驗(CASI知能篩檢測驗)測得分數為25.9分(滿分100 ),換算為簡短智能測驗為9 分(滿分30),均達嚴重智能退化程度,臨床失智症量表(CDR )為2 至3 分,屬中重度失智症範園,巴氏量表分數為10分(滿分100 ),行動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腦波檢查發現於多處腦區出現間歇性輕微腦功能障礙。

㈥相對人經臨床診斷為⒈中重度血管性失智症、⒉多發性腦中風(兩側基底核及左側視丘),合併右側肢體癱瘓、⒊大腦右側前額葉創傷性腦傷及出血,已吸收,其精神已處於中重度失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於須由他人輔助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相對人之子女游易唯、游楓文、游子民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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