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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錫民
相 對 人 邱阿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阿杏(女,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錫民(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杏之監護人。
指定黃錫彬(男,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錫民為相對人邱阿杏之次子,關係人黃錫彬則為相對人之三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下降,有智能障礙情形,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具狀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有民事陳報補正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錫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變更同意書、職務同意書及其他手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1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邱阿杏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6年9月6日羅博醫字第106090002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過去無物質濫用史,中風前一年開始患有高血壓,103年10月29日因左側上下肢無力,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右側大腦血管栓塞,之後接受神經內科住院及藥物治療約三個月,後於105年5月間,相對人因突然暈眩及步態不穩再度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右側小腦及基底核中風,出院後規則在該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
㈡相對人於106年7月7日鑑定時,衣著合宜,言談內容簡短,尚可切題,但許久才回應,經詢問說不出姓名、年齡、居住地址,思考很久才認出陪同者,無法回答目前所在地,不記得吃過午餐,測驗過程反應時間久,語言表達清楚,但大多回答不知道。
㈢相對人之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得分為3分,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物體命名稍差,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差,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CDR得分為2分,記憶力嚴重減退,新學的事物很快忘記,大致上可知道一天的時間,但記取具體的日期或地點上會有困難,在判斷與問題解決方面,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無法理解複雜語句,一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穿衣、個人衛生、個人事務都需要他人協助,達中度失智程度。
㈣綜合評估相對人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目前認知功能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經聲請人之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明定。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考量關係人黃錫彬為相對人三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黃錫彬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邱麗真、黃麗雪及黃鈺芹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
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黃錫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錫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錫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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