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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明禮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永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宜樺,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4頁)。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之職務,從事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
於104年4月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協助搬運鐵板烤漆板,以搭蓋被告臨時辦公處所之倉庫(下稱臨時倉庫),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搬運過程中,因鐵板滑落撞擊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之傷害,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後,經醫師認定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自負額18萬8,424元;
㈡終身復健費18萬1,872元;
㈢看護費用16萬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295萬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14頁)。
而被告未對原告為相關教育訓練,即指派原告從事上開搬運鐵板之非屬原告職務內工作,復未於現場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措施,已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104年4月2日有發生原告所指之系爭事故。
又系爭事故縱有發生,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與該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且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1%,亦非原告主張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爰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78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並於104年4月2日上午參與搬運烤漆板以協助搭蓋臨時倉庫之工作。
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因頸椎第一至第二節半脫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陸續手術治療後,迄至105年12月2日診斷時仍受有頸椎第一、二節滑脫病症。
原告自104年4月2日至106年4月11日止請休公傷假,公傷假期間領取之薪資、未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共計99萬6,352元。
原告於106年4月12日退休,領取退休金121萬7,674元。
原告向勞動部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共計領取59萬4,717元。
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自勞保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共計150萬12,00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薪資印領清冊、退休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5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萬4,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替被告搭建臨時倉庫時,在搬運過程中因鐵板滑落撞擊頭部,導致其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替被告搭建臨時倉庫時,在搬運過程中因鐵板滑落撞擊頭部,導致其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等節,固提出被告出具之104年11月19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證人林以郎(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之證述為憑。
經查:⒈被告出具之104年11月19日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4年4月2日上午約10時30分,協助搬運鐵片等物,以搭蓋臨時辦公處所之倉庫,在執行工作中鐵片滑落,發生意外,撞擊頭部導致頸椎受傷,確實屬實,特此證明等語。
然該證明書上所載系爭事故並無勞災檢查報告,亦未報警偵查,僅憑原告所提出記載「請假原因為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上班時間內,於公所內從事公務課倉庫搭建作業時遭受鐵板撞擊到頭部,以致頸椎第一二節滑脫」等內容之公傷假請示單,及原告切結「系爭事故屬實,否則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即由鄉長裁示准予公傷假而發給等情,有公傷請假單、報告切結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6年5月8日員鄉清字第10600061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則上開證明書所依據之原始資料既僅有原告單方面出具及切結之書面陳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此證明書逕以遽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搬運鐵板時有發生鐵板滑落撞擊其頭部之事故,並致其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之傷害。
⒉而質之①證人即104年4月2日上午與原告共同從事臨時倉庫搭建工作之同事簡色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被告公所,我於104年4月2日有在員山鄉公所帶班搭建鐵皮屋,當日是原告拜託班長讓他幫忙搭建鐵皮屋,原告和另一名隊員游清波當日負責的工作就是將放置在地上之烤漆板拿起後豎立,讓我釘成鐵皮圍牆。
原告及游清波拿烤漆板時,不需用到頭部或頸部支撐,因為不需扛、舉烤漆板,都是站在地面工作。
我當日沒有看到原告遭烤漆板撞擊頭部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②證人即104年4月2日上午與原告共同從事臨時倉庫搭建工作之同事游清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4月2日有在員山鄉公所搭建鐵皮屋,當日我和原告一起搬鐵板,我們2人各站在鐵板之一端,用雙手將置於地上之鐵板拿起,我們不需要將鐵板抬起高過頭部,只需將鐵板靠著地面豎立起來,搬了2、3片後,我們拿起一片鐵板向前走2、3步時,原告跟我說他脖子好像有扭到,我們就將鐵板直立,由我扶著,簡色杞就過來將鐵板鎖上。
而原告說脖子扭到後就沒再搬鐵板,我改和其他同事繼續搬鐵板。
當日沒有發生鐵片滑落撞擊原告頭部之意外。
我和原告搬鐵板時,也未見原告有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
③證人即104年4月2日上午與原告共同從事臨時倉庫搭建工作之同事彭雍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4月2日有在員山鄉公所搭建鐵皮屋,當日上午我與證人簡色杞負責固定鐵皮牆壁,原告與證人游清波負責搬鐵皮,我固定的鐵皮就是由原告及游清波搬扶,「(問:可否描述呂福來、游清波是如何把鐵板扶起豎立,讓你固定鐵板?)鐵板就在鐵支架旁邊,我當時人站在梯上,鐵板由兩人站在鐵板前後兩端,將鐵板從地上抬起到約成人膝蓋高度後,往前走三至八步,就會抵達鐵支架邊,再由靠近鐵支架這側的人將鐵板靠近牆壁邊放下,協助站在鐵板另一側的人將鐵板豎立」,當日原告和游清波豎立鐵板過程中,我沒有聽見碰的一聲,我也沒有看見鐵板傾斜或傾倒碰撞原告頭頸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1頁);
④證人即104年4月2日上午與原告共同從事臨時倉庫搭建工作之同事林以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4月2日有在員山鄉公所協助搭建鐵皮屋,當日參與搭建鐵皮屋工作人員有我、原告、簡色杞、游清波、羅川豐、彭雍達,張振忠並不在現場。
我當日上午是負責鎖螺絲,原告有和一名同事搬鐵板並將鐵板豎直讓我所螺絲,鐵板原本平放地上,長約5米,原告和另一名同事各站鐵板長邊的兩端,將鐵板搬抬至要鎖螺絲的鐵架處,搬抬高度約係成年人腰部以下,抬到鐵架邊時,站在鐵板前面的人要負責把鐵板慢慢扶高,站在後方的人則要慢慢將鐵板往前推,讓鐵板直立起來。
在搬運的時候,不需要抬起鐵板高過頭部,但是在將鐵板慢慢豎立過程中,鐵板一定會高過頭部,不過鐵板是厚烤漆板,不可能會前後彎曲打到頭部,我沒有看見原告頭部被鐵板打到,也沒有聽見鐵板撞擊頭部之聲音,亦無看見原告所搬運之鐵板有滑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互核證人簡色杞、游清波、彭雍達、林以郎上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簡色杞、游清波、彭雍達、林以郎僅因工作關係而任職於被告公所,與原告間並無深仇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隱瞞真相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稽之原告當日所搬運豎立之鐵板長約5米,體積非微,重量非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鐵板打到其頭部時有發出碰的一聲(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苟若原告主張之鐵板滑落撞擊其頭頸部之事確有發生,理當會引起現場其他工作人員之發覺或注意。
然當日上午從事搭建臨時倉庫工作之6人中,除原告及二造均未聲請傳喚之羅川豐外,其餘4名現場工作者,包括與原告共同搬運鐵板,與原告工作距離最為貼近,且需隨時注意原告動作及鐵板狀況以互相配合豎直鐵板之證人游清波,均證稱未看見有鐵板滑落撞擊原告頭部情事,亦未聽見鐵板撞擊頭部聲響,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替被告搭建臨時倉庫時,有發生鐵板滑落撞擊其頭頸部之意外災害等語,實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上午與其共同搬運鐵板之人是彭雍達,而非游清波等語,然當日上午與原告共同搬運鐵板之人是游清波,並非彭雍達乙情,業據證人游清波、彭雍達、簡色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當日上午豎立鐵板過程中,因手沒扶穩,鐵板倒下打到其頭部,其扶起鐵板時,剛好同事張振忠走過來,其立即就向張振忠表示其頭遭鐵板打到,脖子很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然張振忠當日上午並未在搭建臨時倉庫現場乙情,業據證人林以郎、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第27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難認可採。
至證人林以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於當日中午休息前有向其表示頭被鐵板打到、脖子怪怪等語,惟亦證稱其並未看見原告有無被鐵板打到,原告亦無告知其頭如何被鐵板打到等語明確,則證人所知悉者,不僅內容不甚具體清晰,且係事後單方面自原告處聽聞,自無從以該證人片面聽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之內容,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時、地有發生鐵板滑落撞擊原告頭頸部之事故,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替被告搭建臨時倉庫時,在搬運過程中因鐵板滑落撞擊頭部,導致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等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本院亦無庸再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其於104年4月2日替被告搭建臨時倉庫時,在搬運過程中因鐵板滑落撞擊頭部,導致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萬4,8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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