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重訴,1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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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4.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為被害人王志津之女,王張柔
  7. 二、緣訴外人王宇杰受雇於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下稱郡渝
  8. 三、訴外人王宇杰受雇於郡渝企業行,且為登記資料之雇主;而
  9.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徐小菱、徐玉
  10. 貳、被告郡渝企業行則以:
  11. 一、被告學志公司與訴外人王宇杰始為實際雇傭關係,原告依民
  12.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意見為:
  13.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郡渝企業行願供擔保,請准宣
  14. 參、被告學志公司則以:
  15. 一、原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王宇杰駕駛A車超載導致
  16.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意見為:
  17.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8.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訴外人王宇杰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
  20. 二、被告郡渝企業行、被告學志公司均為訴外人王宇杰之僱用人
  21. 三、原告得就被害人王志津之死亡請求被告二人各與訴外人王宇
  22.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23.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24.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郡
  26.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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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小菱(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虹(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蓉(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佐宇(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廷如(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爽(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津(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
訴訟代理人 簡登豪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徐小菱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徐小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徐玉虹、徐明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129.8公里南澳路段處,核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張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業經王張柔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王張柔之戶謄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1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為被害人王志津之女,王張柔 (106年8月19日過世)則為被害人王志津之母。

另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已歿之王張柔之子王俊朗之子,代位繼承王俊朗之應繼分)、王廷如(已歿之王張柔之子王俊朗之子,代位繼承王俊朗之應繼分)、王俊爽(王張柔之子)、王佳津(王張柔之女)則為王張柔之繼承人。

二、緣訴外人王宇杰受雇於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下稱郡渝企業行)擔任拖板大貨車司機及駕駛郡渝企業行所有拖板大貨車373-VJ(下稱A車),惟被告郡渝企業行將訴外人王宇杰及A車交由被告學志營造公司(下稱學志公司)承租,並提供國道公路局承商承攬之工程使用。

被害人王志津為導遊,於105年3月2日,與遊客共同搭乘由訴外人江清順駕駛松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遊覽大客車(下稱B車),行經蘇花公路129.8公里南澳路段處,因被告學志公司指揮訴外人王宇杰駕駛超載鋼梁支堡之A車爆胎失控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志津及訴外人王宇杰因而死亡。

三、訴外人王宇杰受雇於郡渝企業行,且為登記資料之雇主;而被告學志公司則為指揮監督訴外人王宇杰執行職務,亦相當於雇主之人。

渠等受雇人即訴外人王宇杰所為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被告郡渝企業行、被告學志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郡渝企業行、被告學志公司與訴外人王宇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郡渝企業行、學志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請被告郡渝企業行、學志公司賠償扶養費、醫療費、遺體相驗移置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茲分列如下:㈠王張柔部分(即由繼承人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繼承): 1.扶養費156,537元: 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王張柔出生於民國9年,無經濟 能力,因老邁臥病,需仰賴24小時看護照料,需要被害人 王志津之扶養。

又王張柔育有四名子女,長子王俊朗業已 於100年1月28日過世,本剩餘被害人王志津、王俊爽、王 佳津三名子女,平均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用,爰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每月每人27,216元生活開銷,再按三分之一計算, 則自王志津死亡之105年3月2日之次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 王張柔死亡之106年8月19日止,共計1年又169日,(即1. 46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計算,可共請求扶養費 156,537元(計算式:108,864X1+( 108,864X0.952X0.46年 )=156,537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王張柔為被害人王志津之母,案發時已96歲,王張柔一輩 子與被害人王志津相依為命,並由王志津安排照料,經此 一事故,老年喪女傷痛逾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原告徐小菱部分: 1.醫療費、遺體相驗移置費、喪葬費779,720元: 被害人王志津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診 治,旋即因傷勢過重死亡,有1,850元急診醫療費用單據 可參。

另因被害人遺體需相驗,故由宜蘭移置台北市住居 ,亦支出遺體相驗及移置費用10,900元。

喪葬費用,由永 恩禮儀公司承辦,共計支出466,970元,被害人塔位部分30 萬元,故請求共計779,720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徐小菱經此一事,生活頓失所倚,傷痛逾恆,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徐玉虹經此一事,生活頓失所倚,傷痛逾恆,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㈣上開請求金額,被告郡渝企業行已給付原告徐小菱12萬元 ,另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被繼承人王張柔前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均同意予以扣除 。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俊爽、王佳津2,156,53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小菱2,159,72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應給付原告徐玉虹1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蓉150萬元,暨本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揭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郡渝企業行則以:

一、被告學志公司與訴外人王宇杰始為實際雇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郡渝企業行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蓋訴外人王宇杰雖為被告郡渝企業行之司機,惟被告郡渝企業行將所有之A車及司機即訴外人王宇杰以每月18萬元出租於學志公司使用及管理,車輛油料及正常零件耗損均由被告學志公司負責,有郡渝企業行與學志公司簽訂移動式起重機(吊卡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

且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四條:「每日早上7:50前至學志倉庫報到,接受甲方指派人員調派(領派車單)。」

,第六條:「每日派車單及領料單工作內容完成後,須請工班簽名並繳回至甲方指派人員,以便查核。」

,第15條:「如未能配合甲方調派,本公司可解約。」

足見訴外人司機王宇杰及其駕駛之A車受學志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與管理。

且依被告郡渝企業行提供「學志營造公司吊卡車工作項目派遣單」可證明A車至羅東韋泰鋼鐵廠係由被告學志公司指派、派遣前往執行運送材料工作。

可證A車及司機訴外人王宇杰每日執行職務皆由學志公司指揮調派監督管理。

從而,被告郡渝企業行與訴外人王宇杰間並無實際雇傭關係存在,被告郡渝企業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郡渝企業行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意見為:㈠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王張柔扶養費部分不爭執。

㈡醫療費、遺體相驗移置費、喪葬費部分:1.原告請求急診醫療費1,850元及遺體相驗移置費10,900元不爭執。

2.原告請求喪葬費、塔位部分,應以強制責任規定30萬元為限。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每位應以50萬元為宜。

㈣前已給付原告徐小菱12萬元以為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郡渝企業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學志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王宇杰駕駛A車超載導致爆胎失控一節,然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本案車禍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學志公司指示超載鋼梁支堡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告郡渝企業行始為訴外人王宇杰之雇主,訴外人王宇杰受被告郡渝企業行指揮監督執行職務;

依被告郡渝企業行與被告學志公司所簽之系爭租賃合約書,仍係由被告郡渝企業行指揮監督派遣車輛、駕駛、工人執行被告學志公司之職務,被告學志公司僅付租賃費用。

從而,被告學志公司非訴外人王宇杰之雇主,亦非指揮監督訴外人王宇杰之人,故被告學志公司自不負損害賠責任。

此外,被害人王志津為導遊,車禍當時坐在訴外人江清順旁位置,負責車上卡拉OK點歌及播放,於案發當時應無可能繫妥安全帶,而整車僅其一人死亡,訴外人江清順亦證稱被害人王志津若非坐於該處撞擊力應該不會這麼大,被害人王志津即不會死亡等語,是被害人王志津未繫妥安全帶,就本案自屬與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意見為: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依「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請求顯有過高。

㈡醫療費、遺體相驗移置費、喪葬費部分:1.原告請求急診醫療費1,850元不爭執。

2.原告請求遺體相驗移置費,原告未舉證證明。

3.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塔位30萬元未見原告據證主張,顯屬過高。

且禮堂布幔等48,000元、高架花籃34,000元、功德法會78,000元、誦經21,800元均非必要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每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王宇杰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宇杰受雇於被告郡渝企業行擔任拖板大貨車司機並駕駛被告郡渝企業行所有A車,另被告郡渝企業行將訴外人王宇杰及A車交由被告學志公司承租,並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以提供國道公路局承商承攬之工程使用。

於上開租用期間,於105年3月2日,擔任導遊之被害人王志津與遊客共同搭乘由訴外人江清順駕駛松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行經蘇花公路129.8公里南澳路段處,因訴外人王宇杰駕駛A車行經該處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而失控在其車道內先行翻車,繼而續向前翻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內行駛之B車,導致自己及被害人王志津死亡等情,而訴外人王宇杰駕駛之A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0公噸,當時其上載有鋼材8.76公噸,含車總重22.9公噸,超載2.9公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發生之拍攝畫面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88、120-123、124-126頁),堪認屬實。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訴外人王宇杰駕駛A車行經該處彎道、坡路未減速慢行,致駕駛失控於其車道內翻車後,續向前翻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內之B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又衡諸每款車輛都有不同的載重設計,若超過載重,自會影響車子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超控不易,駕駛時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此亦為交通法規核定車輛總重量之立法目的,訴外人王宇杰駕駛之A車所核定之總重量為20公噸,當時其上載有鋼材8.76公噸,含車總重22.9公噸,超載2.9公噸已達核定總重量之15%,大大增加翻車之危險性,訴外人王宇杰此次翻車事故,除有未減速之因素存在,亦應與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有因果關係。

是以,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王宇杰駕駛A車有行經彎道、坡路未減速慢行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過失,進而翻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撞擊B車,導致被害人王志津之死亡。

被告學志公司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A車超載無關云云,自難採憑。

則訴外人王宇杰確有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被害人王志津死亡結果與訴外人王宇杰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學志公司抗辯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結果,部分係因被害人王志津未繫安全帶、乘坐位置在遊覽車駕駛座旁所致,故被害人王志津與有過失云云;

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回覆函文已說明並無規定遊覽車駕駛座旁不得設立乘客座位(本院卷第190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江清順即B車駕駛人亦到庭證稱被害人王志津事發當時坐在其旁邊座位,應該有繫安全帶,被害人王志津在車輛行駛山路時會要求不要唱歌,也不會幫乘客拿點歌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以下);

此外,被告學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王志津有何違反交通法規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學志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二、被告郡渝企業行、被告學志公司均為訴外人王宇杰之僱用人:查被告郡渝企業行自認為A車車主及訴外人王宇杰雇主;

而依被告郡渝企業行與被告學志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規定,訴外人王宇杰於租賃期間均係受被告學志公司指派人員調派其工作內容即載運貨物,被告學志公司亦自承當日係由其所屬人員黃國嚳派遣訴外人王宇杰至韋泰工程行載運鋼材返回被告學志公司工區之事實,並有租賃期間其他被告學志公司吊卡車工作項目派遣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頁),足認被告學志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為實際指示訴外人王宇杰載運貨物之雇主,訴外人王宇杰客觀上即係為被告學志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自不問二人間是否有書面契約。

據此,應認被告郡渝企業行為訴外人王宇杰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學志公司為訴外人王宇杰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訴外人王宇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訴外人王宇杰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三、原告得就被害人王志津之死亡請求被告二人各與訴外人王宇杰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

再按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

查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為被害人王志津之女,王張柔(106年8月19日過世)則為被害人王志津之母。

另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已歿之王張柔之子王俊朗之子,代位繼承王俊朗之應繼分)、王廷如(已歿之王張柔之子王俊朗之子,代位繼承王俊朗之應繼分)、王俊爽(王張柔之子)、王佳津(王張柔之女)則為王張柔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王張柔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9、209-21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本於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代位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與訴外人王宇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王張柔部分(即由繼承人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繼承):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查被害人王志津既對王張柔負有扶養義務,則王張柔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無不合。

王張柔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8月19日死亡,由原告七人承受訴訟,然有關其死亡前已發生之扶養費損害部分,既據王張柔起訴請求,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王志津死亡至王張柔死亡期間即105年3月3日至106年8月19日止計1年169日之扶養費,乃為法所許;

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7,216元,應屬適當。

經本院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王張柔得受王志津扶養之費用為156,869元【計算式:(326,592X1+( 326,592 X0.0000000) X0.00000000 )/3=156,869。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就上開金額內請求156,537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王張柔因訴外人王宇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女兒被害人王志津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至王張柔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8月19日死亡,由原告七人承受訴訟,然有關其死亡前已發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既據王張柔起訴請求,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爰審酌王張柔於事發時年紀老邁,長期臥病,被害人王志津死亡時已七十餘歲,王張柔生前所承受痛失愛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財產、經濟及所得情形,認王張柔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3.綜上,王張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956,537元(計算式:156,537+800,000=956,537)㈡原告徐小菱部分:1.支出醫療費、遺體相驗移置費部分:被害人王志津因該次車禍事故,致原告徐小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郡渝企業行、學志公司對該部分原告徐小菱支出之費用不爭執,自應准許。

又遺體相驗移置費10,900元部分,則經原告徐小菱業據提出天堂生命禮儀社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郡渝企業行不爭執,自應准許。

至被告學志公司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2.支出喪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

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查原告徐小菱主張其為辦理王志津之身後出殯事宜,有原告徐小菱所提出之永恩禮儀公司105年3月26日之費用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細鐸前開單據,原告徐小菱確為辦理王志津身後出殯事宜而支出放大照片1,000元、相片鮮花、外牌、禮堂布幔、花山、花海48,000元、高架花籃34,400元、棺木20,000元、蓮花被枕1,200元、棺內用紙1,000元、壽衣6,000元、骨灰缸88,000元、訃聞2,000元、毛巾4,840元、雙連毛巾750元、樂隊12,000元、司儀7,000元、牲禮16,000元、孝服720元、市政府規費28,800元、抬棺工人一組6,000元、擴音設備、麥克風1,500元、接體車資9,000元、接體司機1,200元、進管工人1,000元、洗穿入殮2,400元、禮堂管理員1,500元、封棺1,000元、火葬場人員2,000元、撿骨人員1,000元、功德法會78,000元、誦經21,800元、引魂師父8,000元、進塔師父8,000元、乾冰4,000元、枉死城1,000元、設靈用品2,000元、縫補2,000元、庫錢22,560元、燒錢庫、紙紮清潔費2,000元、棺底蓆一組1,000元、紙紮15,300元、清白浴巾3,000元共計466,970元(計算式:1,000元+48,000元+34,400元+20,000元+1,200元+1,000元+6,000元+88,000元+2,000元+4,840元+750元+12,000元+7,000元+16,000元+720元+28,800元+6,000元+1,500元+9,000元+1,200元+1,000元+2,4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78,000元+21,8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2,560元+2,000元+1,000元+15,300元+3,000元=466,970)部分,堪信屬實,且為往生者購買塔位、禮堂布幔、高價花籃、舉行誦經法會以為祭拜,此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確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二人爭執金額過高、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採憑。

惟就塔位費用部分,被告郡渝企業行爭執過高,而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公墓納骨費用一座為25,000至40,000元,故就此費用以4萬元有理,逾此部分請求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是以,就殯葬部分,原告徐小菱請求被告給付506,9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徐小菱為被害人王志津之女,因本件車禍意外遽然失去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財產、經濟等狀況,被告均未能妥善其受僱人致生本件事故,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徐小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519,720元(計算式:1,850+10,900+506,970+1,000,000=1,519,720)㈢原告徐玉虹、徐明蓉部分: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均為被害人王志津之女,因本件車禍意外遽然失去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財產、經濟等狀況,被告均未能妥善其受僱人致生本件事故,認原告徐玉虹、徐明蓉二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以1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王張柔、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又本件車禍後,被告郡渝企業行曾給付原告徐小菱白包12萬元表達慰問之意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徐小菱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亦須再扣除已受領12萬元。

據此,經扣除上揭應扣除之款項後,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如下:㈠王張柔部分為456,537元(計算式:956,537-500,000=456,537)。

㈡原告徐小菱部分為899,720元(計算式:1,519,720-500,000-120,000=899,720)。

㈢原告徐玉虹、徐明蓉部分為各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於各自與訴外人王宇杰間之僱用關係,而分別與訴外人王宇杰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雖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若被告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中1人所為清償如已滿足其債權之全部,原告不得再向他被告請求清償,自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王張柔繼承人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部分456,537元,及原告徐小菱部分899,720元,原告徐玉虹、徐明蓉部分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均為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對上開被告2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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