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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光
陳璽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淑等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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