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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范綱良
童鈺晶
被 告 楊賴淵
楊新章
賴振乾
楊秋茶
賴溪鳳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楊賴淵與被告楊新章、賴振乾、楊秋茶、賴溪鳳、楊美雪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新章、賴振乾、楊秋茶、賴溪鳳、楊美雪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賴淵、楊新章、賴振乾、楊秋茶、賴溪鳳、楊美雪六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賴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楊賴淵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楊賴淵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楊賴淵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賴淵為訴外人巧悅服飾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原告:(一)新台幣(下同)445,698元及自8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0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美金3萬1329.75元,按年利率11.00%計算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鈞院88年度執字第627號之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次查,楊賴淵之被繼承人楊水定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原告欲執行被告楊賴淵所得遺產以實現債權,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楊賴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賴淵求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賴淵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627號債權憑證影本(見卷第5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卷第7頁至第15頁)、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725號函暨函附105年度宜登字第44470號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卷第27頁至第57頁)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卷查核無訛;
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無受理被繼承人楊水定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卷第58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又被代為人楊賴淵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楊賴淵104年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卷內),足見楊賴淵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楊賴淵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賴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分別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其等取得,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且原告代位楊賴淵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楊賴淵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應認以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然附表一所示財產,尚得以原物分割,且原物分割後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賴淵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是亦無礙原告之受償,縱使於執行程序中有不易拍定之狀況,此亦屬標的物本身價值與經濟環境所影響,並非必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即較原物分割容易受償,是原告執此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楊賴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楊賴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楊新章、賴振乾、楊秋茶、賴溪鳳、楊美雪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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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分 割 方 法│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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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礁溪鄉 │玉田 │293 │田│2336 │ 1 分之 1 │被代位人楊賴淵│
│ │ │ │ │ │ │ │ (公同共有)│與被告楊新章、│
│ │ │ │ │ │ │ │ │賴振乾、楊秋茶│
│ │ │ │ │ │ │ │ │、賴溪鳳、楊美│
│ │ │ │ │ │ │ │ │雪按應繼分各六│
│ │ │ │ │ │ │ │ │分之一之比例,│
│ │ │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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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宜蘭縣│礁溪鄉 │玉田 │294 │田│1635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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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11 │田│850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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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11-1 │田│648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05│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39 │田│1270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06│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39-1 │田│977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07│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63 │田│1077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08│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271 │田│1303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09│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 │272 │田│1504 │ 1 分之 1 │同上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楊賴淵(被代位人) │1/6 │
├──────────┼─────┤
│楊新章(被告) │1/6 │
├──────────┼─────┤
│賴振乾(被告) │1/6 │
├──────────┼─────┤
│楊秋茶(被告) │1/6 │
├──────────┼─────┤
│賴溪鳳(被告) │1/6 │
├──────────┼─────┤
│楊美雪(被告)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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