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於
-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4,002,9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木連
法定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柏翰過失致重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冬山往南方澳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5 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且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狀況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適在該處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急、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肺炎、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損害金額:㈠已支付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結果,目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099元。
㈡終身照護費: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植物人),須終身照護治療,以上開原告已支出醫療費之「RCW 照護費」記載可知,未來終身照護費每月至少為25,000元,每年至少30萬元,因上開支出費用已請求至106 年3 月31日,故終身照護費自106 年4 月1 日起算,而原告為36年10月16日出生,106 年4 月1 日時為69歲,依內政部公布104 年台灣省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4.68 年。
綜合上情,再依照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知,原告未來終身照護費為3,366,351 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勢萬分嚴重,所受精神痛苦甚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合計各項損害總額為6,611,450 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4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099元及終身照護費3,366,351元均沒有意見而認諾,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金額過高,且強制險已給付原告2,108,550 元,亦應扣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北往南往南方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蘇港路385 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急、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肺炎、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經宜蘭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偵查案件全卷宗、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影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就原告請求終身照護費、醫療費用均同意原告請求,這我認諾」」等旨(見本院卷第46頁),而為認諾之表示,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足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均在被告,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此亦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多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五、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狀態:昏迷。
…⒎四肢活動度(Muscle powder and sens ation):無法活動。
意識狀況:不清。
態度:疏離。
外觀:躺床。
注意力:無法集中。
情緒:無情緒表達。
言談:無言語表達行為:絕大多數時間躺床。
思考: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
知覺: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
心理衡鑑報告:病人因意識狀況不清及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進行心理衡鑑。
鑑定結果:林員(即原告)除生理功能障礙的限制外,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皆有明顯障礙,生活適應需他人完全協助。
現實環境當中,判斷與理解表現,及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損。
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4 月24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2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家事庭並因此於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子林立杰為其監護人,此亦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極重,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肉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68歲,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之前曾擔任貨運司機,於車禍前已退休,有原告戶籍謄本,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事發時年僅21歲,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泥水磁磚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6,000元,亦據被告當庭陳述無誤。
另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一筆土地及利息收入,被告於105 年度有約33萬元之薪資所得,但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8,550 元,有卷附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始屬允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6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4,002,9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5,099元+終身照護費3,366,35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2,108,550元}=4,002,9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依法有據,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至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