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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洪珮綾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汪正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汪正宏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有債權人欲出售債權,並出示一份法院文書,佯稱原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3 分之1 債權,將來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後,可獲得500 多萬元之利潤云云。
原告誤信被告說辭,遂以45萬元購買被告所稱3 分之1債權,被告並藉此向原告收取500 元之面談費及購買債權費用20萬元。
其後,被告又以委任費、債權金額更正需補繳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等種種名目,陸續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索取款項,原告為被告所誆騙遂按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額如附表所示。
105 年3 月間,原告再次接獲被告通知欲於105 年4 月5 日與原告面談,並聲稱其代原告標會、向朋友及當鋪借款,要求原告負擔代借款及違約金等款項,因原告先前支付款項已超過千萬元,被告竟表示原告仍需支付款項,原告始驚覺有詐,依法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提起公訴在案,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取原告金錢,陸續共計1003萬79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被告詐欺,致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詐欺原告之款項即1003萬7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並陳明援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
且被告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佯騙原告,取得各該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等事實,均承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0號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4 號卷第16頁背面);
並有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時間,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2 號卷第6 頁至第27頁),暨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債權執行成功後總款項分配契約書」影本足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事實應堪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1003萬7900元,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3萬7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 頁),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萬7900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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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施用詐術│被告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交付款│告訴人交付之│
│ │之日期 │ │項之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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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103年2月26日│500元、20萬 │
│ │ │債權人欲出售之債權,倘│ │元 │
│ │ │告訴人以45萬元購買3 分│ │ │
│ │ │之1 債權,待完成強制執├──────┼──────┤
│ │ │行程序後,可獲得500 多│103年3月10日│25萬元 │
│ │ │萬元之利潤,告訴人不疑│ │ │
│ │ │有他,遂於103年2月26日│ │ │
│ │ │交付面談費500元、購買 │ │ │
│ │ │債權費用20萬元,再於同│ │ │
│ │ │年3月10日交付25萬元予 │ │ │
│ │ │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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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4日 │佯稱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103年5月4日 │3萬元 │
│ │ │執行程序之相關費用。 ├──────┼──────┤
│ │ │ │103年5月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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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5日 │謊稱因前向法院陳報之債│103年6月5日 │8萬1,900元 │
│ │ │權出錯,重新陳報正確之│ │ │
│ │ │債權金額較高,需補費用│ │ │
│ │ │給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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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14日│被告訛稱其私下找人跟蹤│103年7月14日│12萬6,000元 │
│ ├──────┤債務人之費用。 ├──────┼──────┤
│ │103年9月4日 │ │103年9月4日 │16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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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5日│詐稱辦理本件購買債權案│103年10月5日│2萬元 │
│ │ │件所代墊之費用及交通費│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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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2日│謊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103年12月2日│1,000元 │
│ │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 │ │產所需費用。 │103年12月5日│1萬5,000元 │
│ │ │ ├──────┼──────┤
│ │ │ │103年12月26 │80萬元(告訴│
│ │ │ │日 │人匯款金額為│
│ │ │ │ │96萬元,被告│
│ │ │ │ │於同年月29日│
│ │ │ │ │退還16萬元)│
│ │ │ ├──────┼──────┤
│ │ │ │104年1月30日│35萬元 │
│ │ │ ├──────┼──────┤
│ │ │ │104年2月4日 │50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3日 │82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13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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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25日│訛稱需繳納地價稅、房屋│104年3月25日│55萬元 │
│ │ │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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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4月1日 │1.謊稱應支付原債權人應│104年4月1日 │10萬元 │
│ │ │ 領款項150萬元。 ├──────┼──────┤
│ │ │2.佯稱其為辦理本件購買│104年4月8日 │6萬5,000元 │
│ │ │ 債權案件所支出之代墊├──────┼──────┤
│ │ │ 費用及交通費等。 │104年4月24日│100萬元 │
│ │ │ │ ├──────┤
│ │ │ │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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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3日 │1.佯稱渠與前妻有離婚官│106年6月3日 │100萬元 │
│ │ │ 司,而遭其妻聲請核發├──────┼──────┤
│ │ │ 支付命令,因上開購買│106年6月4日 │49萬7,000元 │
│ │ │ 之債權係在渠名下,需├──────┼──────┤
│ │ │ 繳納150萬元給法院, │106年7月4日 │2萬3,000元 │
│ │ │ 以避免渠前妻查封渠財│ │ │
│ │ │ 產時,將該筆債權一併│ │ │
│ │ │ 查封。 │ │ │
│ │ │2.謊稱其為辦理本件購買│ │ │
│ │ │ 債權案件所支出之代墊│ │ │
│ │ │ 費用及交通費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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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月14日│謊稱其為辦理本件購買債│104年8月14日│40萬元 │
│ │ │權案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
│ │ │及交通費等。 │104年8月27日│24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6日 │2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8日 │1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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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9月11日│詐稱拍賣債務人土地需繳│104年9月11日│115萬元 │
│ │ │納土地增值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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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12日│謊稱其為辦理本件購買債│104年9月12日│15萬9,500元 │
│ │ │權案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 │ │
│ │ │及交通費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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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1月25 │訛稱渠因辦理本件購買債│104年11月25 │20萬元 │
│ │日 │權案件,向他人借款,致│日 │ │
│ │ │遭他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 │ │,因而需繳納之款項。 │104年11月27 │10萬元 │
│ │ │ │日 │ │
│ │ │ ├──────┼──────┤
│ │ │ │105年2月7日 │1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13日│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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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2月15日│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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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3月1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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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3萬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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