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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990,410元(即按上訴人起訴時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7,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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