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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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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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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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羅東鎮農會張倉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李明士 │105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IG1165098 │ │
│1 │ │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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