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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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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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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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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傳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空白 │106年4月30日 │253,400元 │9929703 │ │
│ │ │澳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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