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事聲,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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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志強
即 受罰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羅宥勛即羅賢榮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異議人即證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裁定於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羅宥勛之債務於105 年底其已清償完畢,本院於106 年才收到債務人羅宥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故本院第1 次通知異議人到庭接受訊問時,異議人對債務人羅宥勛已無債權,應無到庭釋明其債務之必要;

本院第2 次通知異議人時,異議人即告知債務人羅宥勛應主動向本院陳報其與異議人間已無債務須參與更生程序,且提供債務清償證明予其律師;

本院第3 次通知異議人時,異議人亦即告知債務人羅宥勛之律師,其告知異議人不須出庭,且會代為轉達陳述前情予本院,故異議人並非無故不出庭,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承辦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執行事件,認有請異議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先後通知異議人應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月5 日到庭接受訊問,前開通知函分別於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轄區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異議人復於106 年12月10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30日前往和緯派出所領出通知函,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65 頁、第170 頁、第180 頁、第188 頁、第191 頁),惟異議人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報無法到庭之事由,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異議人之證詞攸關重要判斷,審酌其情,對異議人處以30,000元之罰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其對債務人羅宥勛已無債權,無到庭釋明其債務之必要;

已告知債務人羅宥勛應主動向本院陳報對異議人已無債務須參與更生程序,且提供債務清償證明予其律師;

又債務人羅宥勛之律師告知異議人不須出庭,其會代為轉達陳述前情予本院,故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

惟查: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消債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㈠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㈡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裁定,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亦有明定。

又證人無故未到庭之裁罰,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禁止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務,故司法事務官自得為之。

準此,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作證為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

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

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同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共三次合法通知異議人到庭接受訊問,其中107 年1 月23日通知函上載明:「異議人請務必親自到庭」及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內容,然異議人均未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報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

甚且,異議人辯稱「其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已告知債務人應主動陳報本院」、「債務人律師告知異議人不須出庭,其會代為轉達陳述前情」云云,惟異議人未檢附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

況縱異議人所辯屬實,亦非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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