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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依卷內資料所示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於期間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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