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保險調,7,2018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尚輿
相 對 人 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月○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2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劉○忠所駕駛而由聲請人所承保之000-0000號車輛。

因聲請人已賠付上述車輛車主李○蘭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

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上開侵權行為地則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均非本院轄區。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