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再易,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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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105年度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招標案得標,兩造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而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文件中所載之「一車次」,按照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之真意,均僅係指一趟車程,並非證人李燦坤所稱係含「往程」、「返程」二趟車程。

證人李燦坤為上開標案之競爭廠商,所言本難期待公正客觀,原確定判決竟採認其證言,以違反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解釋認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上開文字,顯有違反民法第1條應依習慣認定、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之重大錯誤;

又未命再審被告負起舉證責任,顯有判決與用法不當與未洽。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度再次投標再審被告採購案中其投標之「一趟」單價,幾乎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投標「一車次」單價之半數相當,亦與事證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認知即屬有誤。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實則再審被告僅給付再審原告14車次運費,尚欠14車次之運費勞務價金新台幣(下同)193,600元,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給付。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6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惟稽之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及補充狀內容,純屬就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上開款項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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