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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所載:「資方同意就勞方所請求事項以新臺幣102 萬元達成和解,分6期給付,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6 月10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25日、8 月10日前每期各匯入新臺幣17萬元於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倘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就勞方所請求事項以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達成和解,分6 期給付,於107 年5 月25日、6月10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25日、8 月10日前每期各匯入17萬元於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倘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給付第一期部分金額104,931 元,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然相對人除給付第一期部分金額104,931 元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私法上所負之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相對人法代致函與聲請人之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第一期應於107 年5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7萬元,然相對人並未遵期履約,依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其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外,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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