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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新朝瓦斯行
吳育麟
邱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6日之薪資,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而原告為78年2月18日生,則自原告所稱遭被告解雇之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5年有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起至遭被告解聘止,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10 = 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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