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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信毅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於107 年7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於107 年10月15日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原告並於107 年10月18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且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9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送達證書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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