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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之薪資,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為78年2 月18日生,則自原告自稱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5年有餘,是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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