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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月英
蘇佩玲
被 告 劉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下稱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7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因未獲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
且原告乙○○並未同時撤回起訴,故本件仍應依期宣判。
甲○○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已故胞兄即訴外人陳金市與被告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以被告於離婚後應將其所有澳花段5筆土地(即澳花段391、1026-1、949-1、949-2、293-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男方即陳金市所有,被告已將同段391、1026-1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指定第三人名下,但尚有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經多次函請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與陳金市間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之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金市之繼承人即原告乙○○。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原告請求移轉土地為澳花段五筆土地,均係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其中同段391、1026-1地號等2筆土地,因受原告甲○○詐欺與騷擾等行為,及被告不暗法令等因素,於106年2月16日土地移轉為甲○○所指定之人,被告俟後另案聲請撤銷登記之訴。
另現請求移轉系爭293-1地號為被告於93年8月18日購買之所有權,同段949-1、949-2地號土地,有被告設定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或為地上權人,非陳金市所有。
另被告於91年6月18日與陳金市結婚,並於96年2月1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婚姻期間感情甚為不睦。
又被告不識字,其與陳金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完全不知陳金市所附之條件內容(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協議書內容也未當場朗讀並交證人閱覽,僅限由被告與2名證人簽名,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訂之協議。
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載:「…澳花段5筆土地歸還男方(即陳金市)」未明文記載何5筆土地,故標的物未明確,且陳金市非原住民身分,被告與陳金市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歸屬,違反移轉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之法令,亦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自始無效。
再者,原告甲○○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甲○○未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其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此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約定移轉之人若非原住民,須約定登記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或指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其契約方可認適法,否則即應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雖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
惟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之歸屬之約定為:「…。
澳花段5筆土地歸還男方(即陳金市),辦理過戶時不得任意刁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以僅載澳花段5筆土地,其內容並不明確,其約定之效力已屬有疑;
況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然陳金市並無原住民身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約定可由陳金市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亦即並無在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
則依據前述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
則原告乙○○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所據。
另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陳金市與被告間之約定,於陳金市死亡後,如有任何得請求履行之權利,俱應由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為之,原告甲○○並非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則其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顯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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