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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張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4,960元,以上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6,560元(即36,640元+54,960元+54,9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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