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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葉昱和
被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昱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因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理由狀,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命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則原告聲明第1至3項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查原告生於民國69年5月15日,於105年4月間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年齡約35歲餘,距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0年餘,依前揭規定,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再以原告所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38,2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584,000元(計算式:38,200元×12個月×10年=4,584,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另第一審證人旅費2,502元部分,係由原告所繳納,不予列計,合計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6,102元(即46,441元+69,661元),至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因該上訴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應無再向當事人追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即116,102元×1%=1,161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116,102元-1,161元=114,941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94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1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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