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司促,119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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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義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義聖於民國92年07月2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3年12月21日尚積欠本金19,773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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