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莆毅(原名陳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㈠、債務人陳莆毅即陳光榮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2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31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3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