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江瑞玲
一、債務人江瑞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第三人游若媺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江瑞玲、案外人游敏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筆,金額總計270,275元,其中第1筆至第8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江瑞玲、案外人游敏凱為連帶保證人,第9筆至第10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江瑞玲為連帶保證人。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第三人游若媺自民國107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05,86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江瑞玲既為本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瑞玲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05869│ │1月01日起 │4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4月25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瑞玲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5869│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