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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吳淨香(原名吳沛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淨香(原名吳沛慈)於民國9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09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7月26日止累計152,677元正未給付,其中51,879元為本金;
100,798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淨香(原名吳沛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7月26日止累計410,874元正未給付,其中111,253元為消費款;
293,631元為循環利息;
5,9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淨香(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51879 │名吳沛慈)│7月27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淨香(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11253│名吳沛慈)│7月2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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