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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許文馨
債 務 人 許米材
債 務 人 張麗惠
一、債務人張麗惠、許文馨、許米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許文馨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許米材、張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2萬8,136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文馨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9,24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許米材、張麗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麗惠、許│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9241 │文馨、許米│4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材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麗惠、許│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241 │文馨、許米│5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材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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