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國簡上,1,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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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陶昱興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民國106年11月21日四工勞字第10600867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先向上訴人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7年1月25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3公里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修建養護機關,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設施損壞或危及行旅安全,本應辦理特別巡查,予以搶修或修復,使公路隨時提供良好之服務水準。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薛美靈所有、車牌號碼為ATE-2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時,因上訴人未設置路燈照明及夜間明顯警告標誌,且未確實巡視系爭路段,而未能及時發現掉落在路面之落石,致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及路面落石,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修繕費用300,000元、照片沖洗費620元,因薛美靈業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對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前述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310,72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72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上方植披良好,亦設有欄石柵,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巡查並未發現現場有落石散落於路面,亦未受通報。

又系爭路段北上車道於116.4公里、115.85公里、115.6公里處皆設有落石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179.7公里崇德北上處,亦有顯示「豪雨期間非必要請避免進入蘇花公路」等語之電子看板,上訴人復已將特殊路況通報警察廣播電台,透過該電台予以播放。

另當日雨量僅達預警值,並未到達得封閉道路之行動值,上訴人未為封路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系爭路段之巡查已委託外包,每段均由外包機構即東森保全公司派駐1人巡查,另有1人機動巡邏,保全人員係騎乘機車巡視,一般情形若有小狀況均能及時排除,故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車跟隨前車後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車有閃過路面落石,被上訴人則因跟車太緊,以致無法迴避而撞及路面落石,由前車可輕易閃避該落石,顯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8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係薛美靈所有,並經薛美靈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日晚間8時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自撞路面之落石,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三)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上訴人所管理及維護。

(四)上開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段進行封路及管制。

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3頁):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承上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得請求國家賠償?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巡視並不確實云云。

然查,上訴人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東森保全作業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觀以該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定時巡查時間分別為上午及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及晚間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記載,足見上訴人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

況依前開工作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115.4公里處,發現有枯木、落石之情形,嗣於下午3時14分許,則接獲東澳地區降雨已達預警值之通報,堪認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

且系爭路段位於台9線上,台9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石掉落道路中央之情事,實屬偶發,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上訴人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

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開工作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及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夜間明顯警告標誌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沿線均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8頁),觀以前開警告標示設置之位置及方式,應得令車輛於夜間開啟燈光照明時清楚辨識。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由南往北方向之179.7公里處,亦有以可變資訊標誌顯示「豪雨期間非必要請避免進入蘇花公路」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可變資訊標誌CMS操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平日因其地質因素造成之落石危險,已採取相當警告措施,並非全無相關設置,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經上訴人再以前開標誌警示車輛若無必要應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至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位於台9線上,關於系爭路段是否應設置照明設施,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第6項之規定「省道屬山區公路地區(不含直轄市及市政府),若符合附件一所列條件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未達附件一所列條件而應當地地方政府要求需增設照明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負責裝設。

但當地地方政府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

,再參以前開規定之附件一為「(一)連接市區路段人口密集、房屋毗連且汽車(機車三輛折算汽車一輛)每日交通量在二萬輛以上者。

(二)每日汽車交通量在一萬五千輛以上,且行人穿越眾多,夜間一小時在一百人以上,未設陸橋或地下道而設有交通號誌或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

(三)每日汽車交通量在一萬輛以上,且一年中夜間行車有五次以上傷亡肇事紀錄之危險路段。」

等情,得見系爭路段應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設置路燈之必要。

又查,系爭路段每日之行車數僅有8170輛,此有106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路段之每日行車數量,尚不符合前開附件一所規範應設置路燈之標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定有明文。

足見道路駕駛須使用車輛本身之照明設備,路燈照明僅是輔助而已,因此夜間駕駛應使用車輛本身之燈光,其獲得路燈照明,僅係反射利益。

況衡諸常情,僅靠車輛本身之車燈,已足照明道路前後數十公尺之路面狀況,故認在通常之情況下,系爭路段縱未設置路燈,一般車輛在行經該處時,應無釀致車禍或撞擊路面落石之可能。

依此,實難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法利用其車輛燈光明確視明路面並駕駛於路面之上,自不得僅因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逕謂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缺失。

(二)承上,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8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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