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此
- ㈠、上訴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雖主張其與
- ㈡、至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鄭林秀子、林綠莉及炬昌公司間之匯款
- ㈢、復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銷契約之保存現況,應可認係臨訟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以:
- ㈠、系爭產銷契約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而屬
- ㈡、又本件應為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 ㈢、又炬昌公司負責砂石之購入、售出,上訴人鄭重明僅單純建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3頁):
- ㈠、炬昌公司9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 ㈡、炬昌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 ㈢、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鄭重明於106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㈡、上訴人炬昌公司締結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
- ㈢、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間屆至而失效?
- ㈣、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產銷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銷契約之締結因未經炬昌公司股東會特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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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高紫庭律師
上 訴 人 鄭重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 107年度宜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此外其就上訴人之主張則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鄭重明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訂有非金屬礦物製造品產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產銷契約),然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炬昌公司將其主要且全部營業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鄭重明或與之共同經營,限制炬昌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影響炬昌公司營運之情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為有效。
炬昌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得撤銷部分,則為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與本件要件是否符合無關,又上訴人鄭重明雖主張難以從外觀得知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而屬善意第三人,然系爭不動產為砂石場且佔地廣大,上訴人鄭重明前與炬昌公司股東林毅等人十分熟識,系爭產銷契約之租賃期限至事業終了,為長期且不定期限之租約,如欲提供大量資金與炬昌公司興建廠房,無於簽約前先行瞭解炬昌公司經營狀況、或林毅是否有權代表炬昌公司、或是否經同意授權簽約之相關文件之可能,難認上訴人鄭重明為不知系爭產銷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㈡、至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鄭林秀子、林綠莉及炬昌公司間之匯款資料、航照圖及現況照片,作為鄭重明出資予炬昌公司興建廠房之證明,然匯款之金額與實際廠房及相關設備價值相差甚鉅,若系爭建物為鄭重明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炬昌公司名下,炬昌公司未得鄭重明之同意即逕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地上物遭查封拍賣,鄭重明未請求炬昌公司返還系爭地上物,無視損害,顯與常情有違。
㈢、復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銷契約之保存現況,應可認係臨訟製作。
縱系爭產銷契約確為上訴人鄭重明與林毅於98年11月1日所簽,其效力亦不明。
系爭地上物業經三次拍賣,上訴人炬昌公司均未承認系爭產銷契約之效力,迄於本件審理中方陳稱有授權林毅簽立系爭產銷契約,並承認其效力,實非無疑。
若認系爭產銷契約曾有效存在,亦因炬昌公司已將其主要及唯一經營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5日出租予訴外人許家蓉經營蘭陽溪砂石商行,並簽立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應可認炬昌公司於102年11月本業已有停止經營之事實,致系爭產銷契約已無法履約而終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以:
㈠、系爭產銷契約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而屬租賃與合作協議之混合契約,炬昌公司並未出租全部營業,上訴人鄭重明亦未「以炬昌公司名義,為其計算而經營」,且系爭產銷契約內容與「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情況不符,系爭產銷契約有租賃性質,上訴人鄭重明有定時給付租金,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雖包含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然此為規範關係企業,本件並無損益共同、服從統一指揮之性質,故無該條之適用。
縱認系爭產銷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得撤銷而非無效行為,故於判決確定撤銷前,系爭產銷契約仍合法存續有效。
且炬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毅持炬昌公司印章,出面與上訴人鄭重明訂立系爭產銷契約,交付土地及廠房設備,收受鄭重明交付之資金,可證鄭重明為善意第三人,炬昌公司自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第三人。
㈡、又本件應為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毅當時有獲炬昌公司同意而簽立系爭產銷契約,林毅經授權代表炬昌公司簽立系爭產銷契約自合法有效,縱當時簽署人為林毅,亦不影響系爭產銷契約之效力,因林毅為炬昌公司之最大股東,後來實際處理之人也為林毅,訴外人張國棟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退言之,炬昌公司事後已由法定代理人林正田承認系爭產銷契約,亦屬合法有效。
本件係炬昌公司於購置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林毅代表炬昌公司於98年間請上訴人鄭重明合作投資,此觀鄭林秀子、林綠莉及炬昌公司間之匯款資料自明,依系爭建物完成時間,可證上訴人鄭重明有出資興建廠房之事實。
㈢、又炬昌公司負責砂石之購入、售出,上訴人鄭重明僅單純建置廠房及負擔「生產產品費用、人事成本」,縱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僅能終止租約而已,非租約無效,系爭產銷契約未經炬昌公司終止前,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鄭重明亦持續經營事業,而系爭產銷契約約定租期至事業終了,故租期仍未屆至。
系爭租約並無礙於系爭產銷契約之效力,兩個契約同時有效為法律所許,且上訴人鄭重明本就有人事指派權,所以找何人經營公司炬昌公司都應尊重,況系爭租約簽立後,上訴人鄭重明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系爭租約與系爭產銷契約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故系爭產銷契約不因系爭租約訂立而失效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3頁):
㈠、炬昌公司9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由炬昌公司於先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為8,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26日,於同年月30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㈡、炬昌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72萬2,252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㈢、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鄭重明於 106年12月間,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產銷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間約定由炬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事業終了,每季租金1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炬昌公司締結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㈢、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間屆至而失效?㈣、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產銷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3865號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要係以系爭產銷契約係由炬昌公司監察人林毅代表炬昌公司與上訴人鄭重明簽立,簽約時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棟而非林毅,另炬昌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未記載系爭產銷契約,且炬昌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許家蓉,並簽立系爭租約,該不動產於查封拍賣前亦由許家蓉占有使用中,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銷契約保存現況,系爭產銷契約應係臨訟製作等為其依據。
⒊上訴人按系爭產銷契約條款履行:①建置期間由炬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鄭重明出資建廠觀諸系爭產銷契約前言,及壹、契約內容及貳、租金及負責部分之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產銷契約約定炬昌公司、鄭重明在系爭土地經營非金屬礦物製品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系爭事業建置期間,由炬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鄭重明出資在系爭土地建置廠房,以炬昌公司名義購置所需設備,並以該等出資抵減租金。
簡言之,由炬昌公司提供土地、廠房及設備,鄭重明則負責出資,系爭產銷契約關於籌備系爭事業之出資等內容,核與證人林睿紳於原審結證稱:林毅於98年初接手經營炬昌公司,炬昌公司大小事由林毅決定,林毅購買系爭土地建設廠房時有陸續向鄭重明取得資金,鄭重明陸續交付資金給林毅,有時透過證人林睿紳,有時透過其母鄭林秀子、其女鄭鈺潔匯款至林毅之妻林綠莉帳戶,鄭重明曾拿系爭產銷契約詢問證人林睿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6、227頁)。
再觀諸林綠莉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林綠莉帳戶),自系爭產銷契約於98年11月1日簽立後起至100年12月間止,以鄭林秀子名義匯入上開林綠莉帳戶之款項累計逾 5,000萬元,有林綠莉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117頁)。
復比對系爭土地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0至324頁), 98年5月22日並無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產銷契約簽立後之99年10月12日,系爭土地已坐落與蘭陽溪砂石商行廠房辦公室外觀相似之地上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依系爭產銷契約,由上訴人炬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鄭重明出資於其上增建廠房,要屬有據。
②營運期間:炬昌公司按營收量給付產料費與鄭重明依系爭產銷契約貳部分之契約條款,系爭事業營運後,由炬昌公司負責銷售產品,並按營收量,以每立方米55元計算,給付鄭重明產料費(見原審卷第36頁),觀之上訴人鄭重明於原審提出其女鄭鈺潔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鄭鈺潔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系爭產銷契約所載締約日98年11月1日後之100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1月9日,各有 45,000元、75,000元、51,500元及90,000元匯入前揭鄭鈺潔帳戶,鄭重明則於上開4筆匯款前後之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 8月9日及同年11月9日,以「打料工」為名義各給付林睿紳16,666元、26,666元、16,666元及 30,000元,有如附表所示支出傳票影本 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下稱系爭傳票)。
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傳票所載砂石數量,按系爭產銷契約前揭契約條款,炬昌公司需給付鄭重明之產料費為分別為 49,995元、79,998元、49,995元、90,000元,與上開4筆匯入鄭鈺潔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不遠,亦核與證人林睿紳於原審結證稱:系爭產銷契約第2條第6項關於每立方公尺55元之產料費有履行,林毅要給鄭重明之產料費,鄭重明會再分3分之1給伊作為管理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相符,堪認系爭產銷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炬昌公司確依系爭產銷契約給付上訴人鄭重明產料費,上訴人鄭重明亦將收取之部分產料費給付林睿紳作為管理報酬,倘上訴人均無受系爭產銷契約拘束之意,何需於被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100年間,即依系爭產銷契約給付產料費。
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產銷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難憑採。
⒋系爭租約與系爭產銷契約並無衝突被上訴人另主張炬昌公司於系爭產銷契約簽立後,復與許家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現由許家蓉於其上經營蘭陽溪砂石商行,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過程中,上訴人鄭重明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履勘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產銷契約簽立後,鄭重明委由林睿紳管理系爭事業,後因炬昌公司之負債嚴重,為避免炬昌公司之債權人、員工催債,林睿紳指示其妻許家蓉與炬昌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爭不動產由林睿紳運作管理,許家蓉僅單純出名等節,業經證人林睿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足認系爭租約之成立係為維護系爭產銷契約屬於上訴人鄭重明之利益,益徵上訴人間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有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之真意。
再者,系爭產銷契約係由炬昌公司與鄭重明締結,屬租賃契約及產銷合作契約之混合契約;
系爭租約則係炬昌公司與許家蓉簽立之租賃契約,兩者契約當事人不同,約定內容亦有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兩契約互不拘束,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成立推認系爭產銷契約不存在,要無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產銷契約原本之外觀,該等系爭產銷契約應係臨訟製作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鄭重明則於106年12月4日於系爭執行程序具狀陳報系爭產銷契約影本,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㈠第 2頁;
第210至215頁),然關於系爭事業建置期間之出資,及其營運期間產料費分配等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早於 98年11月至100年間即按系爭產銷契約之契約條款履行等節,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有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之真意,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產銷契約締結後,依系爭產銷契約由鄭重明出資籌備系爭事業,嗣由炬昌公司給付鄭重明產料費,並由鄭重明指派訴外人林睿紳管理系爭事業,林睿紳為保障鄭重明就系爭產銷契約之利益,而委由其妻許家蓉出名與炬昌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產銷契約之簽立,核與民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雙方均無意受系爭產銷契約拘束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間之系爭產銷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產銷契約之締結,非上訴人2人出於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㈡、上訴人炬昌公司締結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銷契約締結時炬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炬昌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炬昌公司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 49至58頁;
第86、87頁;
第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是炬昌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若系爭產銷契約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款所列之契約,則該契約之締結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炬昌公司方得締結系爭產銷契約。
⒉系爭產銷契約為出租炬昌公司全部營業之契約①查,炬昌公司原名偉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顯明,98年 6月更名為炬昌公司,由張國棟任董事長,炬昌公司之事務所、工廠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炬昌公司於99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均為系爭地址之同段 121建號、同段 121-1建號、同段121-2建號、同段121-3建號及12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炬昌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附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
第49頁;
第54頁;
第 86頁;
第211頁),佐以證人林睿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林毅於98年初接手經營炬昌公司,原本林毅在炬昌公司附近經營鉅鋼公司,後來才買炬昌公司,購買土地、建設廠房有向鄭重明籌措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226頁),應認上訴人於 9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產銷契約時,炬昌公司之全部營業,均位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範圍。
②復參諸系爭產銷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間約定由炬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供鄭重明出資興建廠房、購置設備,坐落系爭土地得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炬昌公司所有,但使用權歸鄭重明所有,炬昌公司僅得主張出租人權利;
至系爭事業籌備完成開始營運後,由鄭重明負責生產費用及人事成本,並應每季給付租金16萬元等節,佐以證人林睿紳於原審言詞辯論證稱:炬昌公司尚存續,員工僅林正田 1人,為董事長兼員工,炬昌公司因出租廠房給鄭重明而需開發票,所以炬昌公司不能註銷,伊稱炬昌公司一直在營業就是指開發票這件事 ...,鄭重明向炬昌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砂石相關產業,鄭重明與證人林睿紳合夥,由林睿紳管理向炬昌公司承租之土地、廠房,證人林睿紳可自鄭重明分得3分之1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頁),足徵上訴人乃約定炬昌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供鄭重明經營砂石產業,炬昌公司僅收取租金,並配合鄭重明之營運以炬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系爭產銷契約內容及系爭事業實際營運情形觀之,堪認炬昌公司係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前揭說明,當應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
③至上訴人均辯稱依系爭產銷契約炬昌公司尚負責產品銷售,並按營收量需支付鄭重明產料費,故主張非出租全部營業云云。
然炬昌公司之作用僅在配合營業開立發票,且炬昌公司於系爭產銷契約後僅曾於100年間給付鄭重明4筆產料費,嗣後系爭不動產均由鄭重明指派之林睿紳經營管理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產銷契約中炬昌公司負責商品銷售之約定,應僅係便利鄭重明以炬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所為安排,難認炬昌公司未出租全部營業,上訴人上揭抗辯,要屬無據。
⒊林毅與上訴人鄭重明締結系爭產銷契約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決議不成立,系爭產銷契約對炬昌公司不生效力①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103年度1876號判決)。
②系爭產銷契約係林毅代表炬昌公司與上訴人鄭重明簽立,為兩造所不爭,而炬昌公司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係締結出租其全部營業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系產銷契約締結前是否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乙節,既未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事證,亦未為任何之舉證,應認系爭產銷契約簽立前,炬昌公司並未踐行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應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締結系爭產銷契約之行為無效,系爭產銷契約對炬昌公司自不生效力。
③上訴人鄭重明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主張系爭產銷契約無效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鄭重明。
惟該判決意旨:「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係指交易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交易內容是否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而言。
惟系爭產銷契約並非由炬昌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國棟簽立,而係由非屬炬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毅簽立,觀之系爭產銷契約自明(見原審卷第36頁),且林毅經營炬昌公司以來,自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過程,均曾向鄭重明籌措資金,兩人間資金交流頻繁,已如前述,鄭重明就系爭產銷契約租賃之標的即為炬昌公司全部營業範圍乙節,當知之甚詳。
況鄭重明亦未能舉證締結系爭產銷契約時,曾獲悉經炬昌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證,其顯知悉締結系爭產銷契約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列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行為,本件與其援引上開判決之事實截然不同,該等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產銷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間屆至而失效?系爭產銷契約之締結,因未經炬昌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對炬昌公司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審究該契約是否租賃期間屆至而失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產銷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上訴人間締結系爭產銷契約,雖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炬昌公司締結屬出租全部營業之系爭產銷契約,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自屬無效,對炬昌公司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銷契約之締結因未經炬昌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對炬昌公司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存有系爭產銷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重明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系爭產銷契約主張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產銷契約所載租賃關係不存在,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定系爭產銷契約之締結,係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進而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傳票(原審卷第239、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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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票日期 │明細分類│砂石數量│金額 │
│ │(年/月/日)│帳科目 │(噸)/ │(元/新臺 │
│ │ │ │簽收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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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3.25 │打料工 │909/林睿│16,666 │
│ │ │ │紳 │ │
├──┼──────┼────┼────┼─────┤
│ 2 │100. 5.3 │打料工 │1454.5/ │26,666 │
│ │ │ │林睿紳 │ │
│ │ │ │ │ │
├──┼──────┼────┼────┼─────┤
│ 3 │100. 8.9 │打料工 │909/林睿│16,666 │
│ │ │ │紳 │ │
├──┼──────┼────┼────┼─────┤
│ 4 │100.11.9 │打料工 │1636.36/│30,000 │
│ │ │ │林睿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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