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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姚銀來
姚麗雲
姚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梅
被 告 姚謝含少(即姚春亮之承受訴訟人)
姚美霞(即姚春亮之承受訴訟人)
姚振輝(即姚春亮之承受訴訟人)
姚玉春
姚君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羅姚阿甘
劉姚景
李林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姚玉梅
賴姚阿桃
賴玉秋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合計面積375.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57號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下稱被告姚銀來等14人)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合計面積163.3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55號等地上物),則為被告李林花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編號之部分,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姚銀來等14人將系爭57號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李林花將系爭55號等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姚銀來等1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7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林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針對原告與被告姚君翰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宜登字第432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等節,業經被告姚君翰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3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宜登字第432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受理中,全案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裁判,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需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即判決結果)為據,以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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