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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來福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7,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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