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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何旺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永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4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李永金應與被告李永裕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9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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