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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葉玉琴
被 告 黃俊人
黃婷婷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道生就被繼承人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道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比例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道生(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831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黃道生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黃道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足見黃道生已陷於無資力。
又黃道生之父黃雄文(以下逕稱其名)已於91年5月1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黃道生及被告黃俊人、黃婷婷、黃娟娟繼承,依法登記在案。
惟上開繼承人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致原告無法對之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對黃道生債權之實現,且因黃道生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該等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374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羅地登字第1070008424號函及所檢附之105年8月5日收件字號09997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黃雄文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70頁)。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均應視同自認,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黃道生因繼承而與被告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等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黃道生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黃道生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後,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有黃道生之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置於證物袋內),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道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黃道生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黃道生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由黃道生與被告3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雄文所遺之現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遺產分歸由黃道生與被告3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黃道生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
而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道生為黃雄文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黃道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道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雄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黃道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雖有理由,然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黃雄文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 │ │ │ 面 積 │ │ │
│ │財產│ │(平方公尺)│ │ │
│編號│ │ 土 地 標 示 / 項 目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種類│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71.17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光華段482地號) │ │等4人 │83/13368 │
├──┼──┼──────────────┼──────┼──────┼─────┤
│ 2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01.83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光華段490-1地號) │ │等4人 │1/40 │
├──┼──┼──────────────┼──────┼──────┼─────┤
│ 3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50.34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光華段494地號) │ │等4人 │1/40 │
├──┼──┼──────────────┼──────┼──────┼─────┤
│ 4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908.64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光華段496地號) │ │等4人 │1/40 │
├──┼──┼──────────────┼──────┼──────┼─────┤
│ 5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261.19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 │等4人 │1/15 │
│ │ │626、627地號) │ │ │ │
├──┼──┼──────────────┼──────┼──────┼─────┤
│ 6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380.02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尾塹段232地號) │ │等4人 │1/5 │
├──┼──┼──────────────┼──────┼──────┼─────┤
│ 7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505.22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為尾塹段251地號) │ │等4人 │1/5 │
├──┼──┼──────────────┼──────┼──────┼─────┤
│ 8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201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25 │
├──┼──┼──────────────┼──────┼──────┼─────┤
│ 9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904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60 │
├──┼──┼──────────────┼──────┼──────┼─────┤
│10│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48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60 │
├──┼──┼──────────────┼──────┼──────┼─────┤
│11│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7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100 │
├──┼──┼──────────────┼──────┼──────┼─────┤
│1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408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30 │
├──┼──┼──────────────┼──────┼──────┼─────┤
│13│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812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15 │
├──┼──┼──────────────┼──────┼──────┼─────┤
│14│其他│現金 │3萬元 │黃道生及被告│公同共有 │
│ │ │ │ │等4人 │1/1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黃道生(即原告所代│4分之1 │
│ │位之債務人) │ │
├──┼─────────┼─────┤
│ 2 │黃俊人 │4分之1 │
├──┼─────────┼─────┤
│ 3 │黃婷婷 │4分之1 │
├──┼─────────┼─────┤
│ 4 │黃娟娟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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