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訴,4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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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楊潘養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碧中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四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執其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轉帳入原告在壯圍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及70萬元之資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嗣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施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受理,且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

(二)然本件被告自十餘年前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兩造於同居期間,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態欠佳,均由原告悉心照護並帶其就醫治療。

105年間被告因感念原告長期之照護,遂於其土地出售後,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在壯圍鄉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及70萬元,以為原告之長期照護費及代墊十餘年之生活費。

原告不否認被告有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但以轉帳方式轉入款項之原因有多端,被告上開轉帳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

衡諸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為貸與人之被告,自須先就其與原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因此而交付金錢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被告未能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應認兩造間無借貸開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固曾以轉帳方式轉入二筆款項至原告上開農會帳戶,但其轉帳原因非基於金錢借貸,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其主張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乃被告執前述二筆轉帳資料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出售土地,原告因其住所房屋破舊不堪,欲行新建房屋,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並告知被告於其房屋搭建完成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將所借款項返還予被告,被告即分別在104年3月23日、105年6月20日及105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借款,原告竟以貸款壓力太大為由,拒絕返還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892號受理在案事實,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欠款未清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指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亦應由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存在,固提出匯款單為證,並以證人吳水旺、范鳳英、吳浚仁及謝瓊玉之證述為證。

據證人吳水旺到庭證以: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其二人間之關係伊不清楚,106年底被告有跟伊說原告蓋房子沒有錢,被告要出一部分錢幫原告蓋房子,出了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有跟伊說過好像是幾百萬元,但是伊沒有看到。

伊記得被告跟伊說他要出錢幫原告蓋房子之後,原告的房子才開始動工興建。

伊只知道被告有拿錢給原告,這件事情是被告跟伊說的,伊不曾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但被告有說是一部分要資助原告,一部分是借的且要還。

資助給原告的可能是以現金支付,借款的部分應該是用匯的,這是伊的猜測,實際情形伊不清楚。

原告房子蓋好後,被告有跟伊說不用還的是100萬元,借款部分為多少被告則沒有說,但是被告只有跟伊說原告房子蓋好後,他有叫原告還他200萬元,並且有叫原告要用房子貸款還給他,至於他們之間約定如何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是被告跟伊轉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證人吳浚仁則證稱以:伊認識被告,只有見過原告但不是很熟,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見到原告的,伊僅知道兩造前有同居關係,至於是否有涉及男女之間的感情,伊則不清楚,因為被告有時會住在原告家,有時又會回到自己家中。

伊知道原告有新建房屋,被告跟伊說曾出錢幫原告蓋房子,拿了三次,每次都為170萬元。

原告蓋房子的時間點應該是104、105年間。

被告有跟伊轉述說原告的兒子有跟被告說先借他錢蓋房子,蓋好房子後會貸款還給被告。

這是兩造之間細節關係,兩造之間究竟是被告資助蓋房子或是借錢給原告蓋房子則不清楚,伊從來不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而原告兒子究有無跟被告借款,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證人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伊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的朋友,被告配偶過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擔心被告狀況,並請伊過去看被告,伊是去被告家裡關心被告時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家中,就是一面之緣。

兩造之間是類似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有去原告家中住過。

104年間伊去被告家裡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跟伊說被告有要借錢給原告蓋房子,伊有勸被告不要借錢給原告,怕被告被騙,但被告說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不會被騙。

伊沒有看到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但有聽被告說他有借錢給原告,實際金額不清楚。

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借錢給原告方式,伊有提醒被告說要有借據,但是被告不聽。

伊曾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和被告在家中談論被告要借錢給原告的事。

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請被告將存摺拿出來,且在看了被告存摺之後,有當著伊的面問被告說為何每個月會支領12萬元至15萬元之現金,被告則說是要領錢給原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而證人謝瓊玉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伊知道兩造為為男女朋友關係,104、105年間被告有跟伊說他要拿100萬元給原告讓原告照顧他到終老,且被告亦有跟伊說原告要蓋房子,但原告錢不夠所以跟被告借錢,借多少伊不清楚,且要以何方式拿錢伊也沒有親眼看到。

原告房子是106年間蓋好的,且被告有跟伊說原告曾經說先借他錢,等房子蓋好後會貸款還錢。

伊沒有聽說過原告兒子有要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是誰要跟他借錢,伊所知道就是被告女朋友要跟被告借錢。

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是都如何拿錢給原告,被告就是轉述原告要跟他借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四)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共計1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交付金錢(金流)之原因多端,無法即謂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與原告有往來,且原告住處之電器設備均係由被告付款,另於104年被告出售土地時,有因原告承諾要照顧被告到老,而提到要給原告一部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2頁),則被告匯款予原告,是否亦係本於上開相同原因所為,即非無疑。

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水旺、謝瓊玉與原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至證人范鳳英雖曾見過原告,但並非熟識,且互核其三人證詞之內容,渠等關於借款緣由及用途均係聽聞自被告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然渠等於未親自見聞亦未曾向原告確認之情形下,到庭卻均一再堅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可認其證言顯有偏頗,尚難採信。

至證人吳浚仁僅證稱其對於兩造之間究竟是被告資助蓋房子或是借錢給原告蓋房子並不清楚,堪認被告是否曾借款予原告一事,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吳浚仁上開證述之內容,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據可徵,其上開所辯,要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70萬元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債權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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