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訴,453,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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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晃燦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王明進

王明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七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明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木板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王明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明智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王炳新、王明進及王明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嗣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12月3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王明智應將系爭A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明進應將系爭B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二照片所示(下稱附件照片)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一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187頁),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未為異議,依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7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B土地,原告則為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侵入原告所有系爭A、B土地興建系爭A地上物(面積75.89平方公尺)及堆置系爭B地上物。

又系爭A、B土地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王阿俊,並非被告二人或訴外人即渠等父親王炳新,且王阿俊與渠等亦無繼承之法律關係,另關於以王阿俊為承租人之耕地租約,業於92年間為註銷登記,且王阿俊於96年欲聲請續訂租約,亦因現場已無耕作事實,而遭三星鄉公所不予受理,故原告與王阿俊間之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A、B土地之耕地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炳新之間,並非實在。

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存在,原告亦已因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而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A、B土地前由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木成承租耕作,後由被告父親王炳新繼承承租耕作,租金均由王炳新向原告繳納,王炳新過世後,遂由被告王明智、王明進繼承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迄今,且系爭A、B土地目前亦係由被告二人所耕作。

耕地租約證明文書上承租人欄內雖載王阿俊名義,但王阿俊沒有繳納過租金,且至遲於王阿俊進入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任職,開始與原告成為同事,原告即知悉系爭A、B土地之承租人為王炳新,王炳新之所以王阿俊名義登記租約證明,係因為其並不識字,才由時任公務員的王阿俊為租約證明登記。

是兩造間既有耕地租約存在,被告對系爭A、B土地自有正當占有權源,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A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7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B土地。

(二)原告為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A地上物為被告王明智所有。

(四)系爭B地上物為被告王明進所有。

(五)兩造對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三七五租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王阿俊為王炳新之胞弟,王炳新則為被告王明智、王明進二人父親。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一)被告王明智、王明進分別占用系爭A、B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即被告王明智、王明進與原告間就系爭A、B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明智拆除系爭A地上物、請求被告王明進移除系爭B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A、B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智、王明進分別占用系爭A、B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即被告王明智、王明進與原告間就系爭A、B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二人雖以渠等占有系爭A、B土地係源自於其祖父王木成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王木成死亡後耕地租約再由渠等父親王炳新繼承,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炳新,自始至終均不曾登記為系爭A、B土地之承租人,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80005840號函暨所附租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互核證人即王炳新胞弟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父親(即王木成)於過世前三七五租約就登記在王阿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系爭A、B土地之承租人於王木成死亡前即登記為王阿俊,是被告前開抗辯,已難信為真實。

再觀以前開租約資料,得見系爭A、B土地之耕地租約,曾因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林婦黎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王阿俊,租賃期間並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嗣迄至耕地租約於92年8月31日經三星鄉公所註銷前之承租人均為王阿俊等情,參以證人即王阿俊配偶蔡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A、B土地是原告的,伊公公(即王木成)是三七五減租向其承租,後來伊公公分家才將土地分給王阿俊。

伊與王阿俊結婚時,系爭A、B土地就是登記王阿俊的名字,租佃關係是存在王阿俊與原告之間。

因為王炳新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伊公公就作主由王阿俊取得伊公公向原告承租系爭A、B土地的租佃關係,王炳新與原告之間沒有租佃關係,王炳新也確實知道其就系爭A、B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徵耕地租約乃係經王木成之同意,而改由王阿俊承租,且王炳新與原告間確無租賃關係無誤。

3.至原告曾收受王炳新所繳納之租金乙節,固據被告等提出日期分別為90年2月5日、93年2月6日及96年3月9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前開收據亦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之筆跡編為甲1、甲2、甲3類資料;

原告當庭書寫資料、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上筆跡等編為乙類資料,將上開甲、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資料上「林晃燦」筆跡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另甲1類資料上「三年地租如數收訖」筆跡亦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參。

惟王炳新縱曾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然其支付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況經本院提示前開收據予證人蔡美英辨識後,證人蔡美英亦證稱:由林晃燦簽名的文件是王阿俊拿給伊看的,約民國90年間看到的,確定日期不記得。

因為王阿俊有拿給伊看說田租有交給原告,就伊所知田租都是王炳新出的,繳納都是王炳新與王阿俊一同去繳,後來這幾張文件都是交由王炳新保管,王阿俊是拿給伊看之後,跟伊說這些要交給王炳新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得徵耕地租約存續期間王阿俊亦曾偕同王炳新一同繳納租金予原告,且收據僅係交由王炳新保管,是王炳新曾繳納租金一事,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基於其與王阿俊間之內部協議,抑或基於贈與,甚至是借貸等目的所為,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王炳新間有耕地租約存在。

4.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王阿俊簽訂耕地租約後,系爭A、B土地均由王炳新及被告二人共同耕作云云,然據證人蔡美英證稱:系爭A、B土地都是王木成耕作,王阿俊是假日才有去耕作,王炳新也有一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得見王阿俊確實有在系爭A、B土地耕作。

且查,王阿俊首次登記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租賃期間為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再參諸證人蔡美英證稱:王炳新與被告二人都是住在三星,伊與王阿俊在58年結婚後才搬離,王阿俊原來也是住在三星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王阿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當時,王阿俊仍與王炳新等人處於同財共居之情況,則於農忙時期,家族人員全體總動員幫忙耕種收成,亦屬普遍常見現象,要難僅因王炳新曾於系爭A、B土地耕作,即認其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況王炳新於系爭A、B土地耕作之原因,除基於協助王阿俊收成外,其是否係基於代耕,抑或係因王阿俊出借予其使用所為,均屬不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逕予採憑。

5.而證人即被告胞兄王明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王炳新確實有將租金交給原告,王阿俊並沒有通知原告去收取租金。

且伊沒有看過王阿俊陪王炳新去向原告繳納租金,亦沒有看過王阿俊在系爭A、B土地耕作過,原告認知系爭A、B土地的承租人是王炳新,因為原告會向伊與王炳新收取租金。

印象中伊與被告二人從小就幫王炳新耕作,王阿俊後來入贅給伊嬸嬸,所以系爭A、B土地是王木成傳給王炳新,再由王炳新傳給被告二人。

伊不曾親自見聞王木成叫王阿俊去三七五租約上簽名,伊是聽王木成說要叫王阿俊在三七五租約上簽名,因為王木成、王炳新跟林炳坤都不識字,三七五租約從王木成開始就是給王炳新繼承,王炳新過世後再給伊兄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

然王阿俊登記為耕地之承租人時,王木成尚未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炳坤、蔡美英證述如前,是證人王明和一再證稱王炳新係因繼承王木成而取得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一事,顯然與事實相互齟齬,且證人王明和並未親自見聞王木成指示王阿俊於耕地租約簽名,是其證稱耕地租約存在原告與王炳新之間,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證人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一事,先證稱:王木成在世時就有說過,因為王阿俊有工作,所以三七五承租權就是分給伊及王炳新,後來王木成過世後,伊實際耕作不到2年就跟王炳新說不要做了,所以都給王炳新去做,王炳新也有補償伊,算是跟伊買。

伊耕作的時候也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伊是自己拿錢給原告,有時候繳租金要去李阿圳處繳,李阿圳是經營碾米廠,所以租金都先寄放在李阿圳處,之後原告再自己去李阿圳處拿。

三七五租約是原告直接去跟王阿俊談的,但是王阿俊並沒有實際耕作,都是王炳新在耕作,三七五租約不可能分給王阿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嗣又改稱:王木成曾經有講說因為王阿俊有讀書所以他分土地的承租權就好,伊跟王炳新則是實際分土地,但是都是王阿俊去跟原告簽的,時間這麼久伊都不記得了,後來伊父親過世後,就都是王阿俊自己去跟原告簽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旋即又後改稱:伊不記得王木成有無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經本院再次與證人林炳坤確認其真意,證人林炳坤復證稱:王木成確實有說過因為王阿俊有讀書所以他分三七五租約的權利,伊與王炳新因為有在耕作,所以直接分得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觀以證人林炳坤對於王炳新生前有無將耕地租約之承租權讓與王阿俊等情,其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為何,亦非無疑,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與王炳新就系爭A、B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

7.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A、B土地等節,尚乏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明智拆除系爭A地上物、請求被告王明進移除系爭B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A、B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A、B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王明智、王明進所有,且系爭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面積75.89平方公尺)及照片所示,原告為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王明智將坐落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5.8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王明進應將坐落系爭B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木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明智、王明進拆除及移除占用系爭A、B土地之地上物及木板,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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