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訴,538,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余長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長霖(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余德旺與余光乾、余正雄、余添財、余偉銘、余儒育、余振魁、余世榮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8 號),為相對人余德旺(男、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上發生爭議,而有於拆屋還地事件應訴之必要,然相對人現已81歲高齡,且經醫師診斷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陳舊性腦中風,顯已無訴訟能力,況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係相對人之親屬,經年代理相對人管理家產及處理系爭土地之紛爭,復據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業經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該反訴部分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書、相對人現況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且就系爭土地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已獲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肯認,則由聲請人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