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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愛齡
陳如萱
兼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澤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健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蕙美之遺產對被告陳健生有新臺幣(下同)2,571,000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齡、陳如萱、陳澤森各642,75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再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08月15日死亡,原告陳愛齡、陳如萱、陳澤森及被告陳健生等4人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
緣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曹蕙美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趁被繼承人曹蕙美因病住院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之便,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於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告所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繼承法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被證14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代償該50萬元,況該買賣契約書訂立於84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為時效抗辯,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償之50萬元抵銷其所領取之系爭存款,為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53,194元及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35,604元,為被告所代墊云云,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前揭費用之支出及被告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53,194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陳健生於101年間已因簽帳卡負債,遭受銀行追償,且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被告並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再被繼承人曹蕙美富有資力,可自行支付其日常所需,故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曹蕙美生前亦有多筆提款,被告陳健生僅因曹蕙美死亡前與其同住,而取得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出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用。
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996,126元之情並不爭執,惟就支出項目關於辦桌部分花費70,400元非屬必要部分,而關於抬棺人員支出費用亦不合理。
因此,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996,126元顯逾必要範圍,故前開喪葬費用請審酌支出之必要性。
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及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被繼承人曹蕙美名下3間建物電費11,458元、水費5,787元等情均不爭執。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三、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
惟被告陳建生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蕙美98年開始照顧即10 1年辭斷正常工作,返家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曹母,縱認曹母於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醫院等,已無意識且無言語表達能力,但被告陳建生長期照料曹母,在曹母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醫院時,亦係由其單獨照顧,就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據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6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代墊曹母生活等相關費用,並主張抵銷如下:⒈被繼承人曹蕙美於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為53,194元。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為35,60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為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為322,240元。
⒍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3間建物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元。
⒎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
以上合計2,540,026元,故被告自被繼承人前揭銀行帳戶所領取之存款2,571,000元,應先抵銷扣除被告所支出及代墊、代繳之前開費用。
㈡被告對於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3外之遺產並不爭執,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被繼承人曹蕙美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被繼承人晚年係由被告照顧,並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另被告自70幾年工作迄今,由勞健保資料觀之,被告並非無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之能力。
況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血壓等疾病,行動不變需人照顧,故委由被告僱用外勞照顧,看護是以被告名義申請來台,並不是以被繼承人曹蕙美名義,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全部都是以被告名義給付,不是由兩造母親曹蕙美給付,顯見被繼承人看護費係由被告所給付。
醫藥費部分,是被繼承人曹蕙美昏迷不醒期間,由被告以提領之2,571,000元中給付。
又被繼承人出售宜蘭市○○段○○○段000○0○0○0○○○○號400、431建物之持分時,曾允諾予被繼承人之弟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其所遺遺產至少為:⒈宜蘭市宜榮段446、447-2、450-1、451-7、452、454-1、474地號土地;
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宜蘭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宜蘭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號)。
⒊存款:⑴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4,887元、40,528元、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其等利息。
⑵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款1,545元及其利息。
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定存1,001,333元及其利息。
⑷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978元及其利息。
⒋投資: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
㈢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費用如下:⒈96年11月至104年8月之健保費繳納總額為53,194元,由被告給付。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看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醫療費35,60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新台幣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由被告墊付。
⒍被繼承人曹惠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新台幣11,458元、水費新台幣5,787元,由被告墊付。
㈣兩造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曹惠美所遺全部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必要費用為何?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有無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⒈仲介費5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以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為抵銷,惟業據原告為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143項)所示,被繼承人曹蕙美係於84年5月10日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允諾給予其胞弟曹文達仲介費用50萬元一事為真,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介費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5月10日即罹於時效。
而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醫院等,…而有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以支付…及清償對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被告顯然未察上開50萬元仲介費已罹於時效,仍於104年6月12日之後代償之。
被告雖稱有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以清償對外債務乙節,惟被繼承人曹蕙美因神智不清及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6月13日插管治療,經醫院為一系列檢查後,發現被繼承人曹蕙美為急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敗血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被繼承人曹蕙美曾於104年6月21日拔管,可是於104年7月1日又因呼吸衰竭而需插管,被繼承人曹蕙美於住院期間(104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因急性腦中風和敗血症,故其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等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7年7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564號函文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3頁),足認被告主張有代償50萬元仲介費之事,係於已罹於時效後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意識不清時,未經被繼承人曹蕙美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後為之,實難謂係出於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授權,且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⑴經查,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83頁),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包括每年退撫金214,000元、5年領1次之國泰人壽保險金10萬元及定存利息,併參以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38、272、273頁、本院家調卷第22-24頁)所示,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之每月退輔金及月撫慰金收入約為32,486元(計算式:16,527+95,751÷6≒3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1月起至死亡之104年8月止,其每月至少另約有22,000元至26,671元不等、逐年遞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金收入。
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除定存利息外,每月至少有74,486元至79,157元不等之收入(計算式:32,486+22,000或26,671+100,000÷5=74,486或79,157),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2年至104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支出金額18,266元、19,408元、21,668元。
再者,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從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宜蘭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每月提領總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2年3月)、5萬元(102年6月)、2萬元(102年7月)、5萬元(102年8月)、12,000元(102年9月)、5萬元(102年10月)、33萬元(102年11月)、2萬元(102年12月)、46萬元(103年1月)、5萬元(103年3月)、13萬元(103年7月)、5萬元(103年9月)、8萬元(103年11月)、40萬元(103年12月)、15萬元(104年2月)、8萬元(104年4月)、7萬元(104年5月)、5萬元(104年6月),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243-246、272-273頁、本院家調卷第23、25頁),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約為76,857元(〔10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12,000元+5萬元+33萬元+2萬元+46萬元+5萬元+13萬元+5萬元+8萬元+40萬元+15萬元+8萬元+7萬元+5萬元〕÷28月≒7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之看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觀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之看護外勞費用平均僅約為21,228元(計算式:615,617÷29≒2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再加計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其他所需生活費,衡情亦應低於前述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
從而,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期間,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
況且,被告曾於98年間,積欠數家銀行機構之信用卡款項迄今未繳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足認被告至少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實屬不佳。
自此之後,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示,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之投保薪資分別為:①99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26日─38,200元;
②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日─19,200元;
③102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0元;
④10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9,047元;
⑤10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19,273元;
⑥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19,273元,顯然除①以外,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均不足以負擔其自己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兩人之每月扶養費,而①所示期間,被告每月薪資收入雖達38,200元,然而僅有兩年短暫期間,又須負擔其與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如前述,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經濟狀況顯然較被告為佳,故被告是否有負擔被繼承人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要非無疑。
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3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繳納上述費用等語在卷。
則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經濟狀況又顯較被告為佳,再加上被繼承人曹蕙美患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繼承人曹蕙美看護外勞之申請又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因此,上述看護外勞費用由被告執現金繳納後持有收據,或於被繼承人曹蕙美過世後整理遺物時取得收據,本即符合事理,故被告得以提出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資料,核屬理所當然之事,然如前述,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是否足以負擔被繼承人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要非無疑,反觀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收入及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甚多,並無受人扶養之必要,且被告從未提出要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之聲請,亦未提出繳納上述看護外勞費用之現金來源之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前為止之看護外勞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經考量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自難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參以被告自認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之事屬實,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之後,持有足夠現金可以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
故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應可採信。
以此計之,被告於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代被繼承人曹蕙美墊付之醫療費金額為35,60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另看護外勞費用合計為85,966元(計算式:薪資17,952×4月=71,808、就業安定費2,000+6,000=8,000、健保費1,204×2+1,250×3=6,158,71,808+8,000+6,158=84,716)(見本院卷第128、207、208、132頁),兩者墊付款合計121,570元(計算式:35,604+85,966=121,570)。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必要費用為何?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又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繼承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被告固主張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用合計996,126元,並提出估價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第一公墓使用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收據、一般手寫收據、發票、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1、209頁),且經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否認必要性。
茲審酌:⒈本院卷第135頁第2張收據載明係於7月3日、8月16日(104年)之誦經功德16,000元,惟被繼承人曹蕙美係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故7月3日之誦經功德費用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⒉⑴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張10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庫錢10個、銀紙2包、櫃子4個加上工資合計7,200元,⑵本院卷第136頁第2張105年8月2日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庫錢40鼎8,000元,均係在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後近1年之收據,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⑴本院卷第139頁第2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紙紮別墅1個、紙紮電視1台、紙紮手機1台(合計25,600元)與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5日估價單所載洋房1棟、液晶電視1台、女大哥大1盒,⑵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台式土葬棺木(柚木)1個(160,000元)與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2張104年8月15日收據所載棺木,顯為重覆,均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棺木支出並未重覆,係當時喪葬儀式所需云云,惟棺木既買定切忌更換,以防重喪,故重覆購買棺木乃喪事禁忌,且被告自認所提出之其他不同張收據所載項目及費用有重覆之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故被告前揭抗辯,難以採信;
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排右側估價單(費用10,531元)之買受人為陳如萱,並非被告,且未載明項目,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
⒌⑴本院卷第137頁第1張收據所載辦桌、豬頭五雙、魚丸油豆腐湯、點心費用70,400元,⑵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圓桌、圓椅費用4,000元,⑶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招待人員、外燴辦桌、肉羹、油飯費用合計33,000元(計算式:3,000+24,000+3,000+3,000=33,000),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3張之發票所載三好米費用195元,核屬酬酢之用,均非屬必要;
⒍⑴本院卷第138頁第1張免用一發票收據所載墓園入金費用14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曹蕙美土葬一段時日後之撿骨相關費用,⑵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張免用一發票收據所載吹鼓、西樂、國樂費用合計32,000元(10,000+12,000+10,000=32,000),係迷信儀式且製造噪音不符環保,均非屬入殮、埋葬所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總上所述,被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其中前述合計498,926元(計算式:8,000+7,200+8,000+25,600+160,000+10,531+70,400+4,000+33,000+195+140,000+32,000=498,926)部分應予剔除。
依此計之,被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其餘喪葬費用為497,200元(計算式:996,126-498,926=497,200)。
經衡諸被繼承人曹蕙美遺有總值約980多萬元之多筆土地房屋及約1,140多萬元之存款、投資暨當地習俗等情狀,上開497,200元喪葬費之支出,尚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抬棺人員17人共34,000元之費用不合理而爭執其必要性,惟查,抬棺人員究竟需要幾人端視棺木重量及墓園大小而定,本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支出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經查,被告本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前述,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墊之①被繼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合計53,194元、②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醫療費及看護外勞費用合計121,570元、③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497,200元、④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⑤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元,合計1,011,449元(計算式:53,194+121,570+497,200+322,240+11,458+5,787=1,011,449),依此計之,被告 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559,551元(計算式:2,571,000-1,011,449=1,559,551)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返還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
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準此,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既經被告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及投資,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暨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割遺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無理由之部分,依法本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不動產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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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面積(平方│或價值(新│ │
│ │ │公尺)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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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02 │9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
├─┼────────────┼─────┼─────┼─────────────┤
│2 │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 │1,143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3 │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 │757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4 │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 │122 │13500分之 │同上 │
│ │地 │ │584 │ │
├─┼────────────┼─────┼─────┼─────────────┤
│5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80分之35│同上 │
├─┼────────────┼─────┼─────┼─────────────┤
│6 │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 │364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7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92 │9分之1 │同上 │
├─┼────────────┼─────┼─────┼─────────────┤
│8 │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31 │全部 │同上 │
├─┼────────────┼─────┼─────┼─────────────┤
│9 │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5.61 │2分之1 │同上 │
├─┼────────────┼─────┼─────┼─────────────┤
│10│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70.02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11│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9.89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12│宜蘭市○○○段00○號建物│157.2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 │ │
│ │舊城南路4巷23號) │ │ │ │
├─┼────────────┼─────┼─────┼─────────────┤
│13│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光│41.7 │全部 │同上 │
│ │復路7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14│宜蘭市○○段000○號建物 │174.4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市進士路│ │ │ │
│ │27-36號) │ │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現金、存款及投資遺產:
┌─┬────────────┬─────────────┐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 │ │ │
├─┼────────────┼─────────────┤
│1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帳號:000000000000) │例分配 │
│ │4,887元及其利息 │ │
├─┼────────────┼─────────────┤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0,528元及其利息 │ │
├─┼────────────┼─────────────┤
│3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4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5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50萬元及其利息 │ │
├─┼────────────┼─────────────┤
│6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7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8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9 │西後街郵局活期存款(帳號│同上 │
│ │:0000000)1,545元及其利│ │
│ │息 │ │
├─┼────────────┼─────────────┤
│10│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1,333元及其利息 │ │
├─┼────────────┼─────────────┤
│11│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78元及其利息 │ │
├─┼────────────┼─────────────┤
│12│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同上 │
│ │.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 │
├─┼────────────┼─────────────┤
│13│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同上 │
│ │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曹蕙美全│ │
│ │體繼承人之1,559,551元及 │ │
│ │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
┌───┬───────┬─────┐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 陳愛齡 │ 4分之1 │
├───┼───────┼─────┤
│ 2 │ 陳如萱 │ 4分之1 │
├───┼───────┼─────┤
│ 3 │ 陳澤森 │ 4分之1 │
├───┼───────┼─────┤
│ 4 │ 陳健生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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