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重訴,104,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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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曾院枝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林清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退出臺濟採字第4621號瓷土礦礦區之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並交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宏儒獨自經營,被告則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作為購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所有上開瓷土採礦權股份之對價,並約定於被告向經濟部完成登記時全數付清,又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開工許可證時分期付清,然最久亦不得逾2 年,亦即於105 年9 月15日縱未取得開工許可證,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價金。

詎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完成登記後,迄未依約給付,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原告為訴外人陳樹全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價金債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立系爭承諾書,自毋庸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縱認被告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時,被告始應給付上開價金,而系爭採礦權並未取得開工許可證,被告自毋庸給付上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二)若是,雙方約定被告給付購買系爭採礦權股份對價之清償期已否屆至?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1,200 萬元,係以系爭承諾書為據,惟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被告所簽立。

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為證,惟質之證人林長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承諾書係訴外人陳樹全所撰寫,伊記得那天是從訴外人劉鋒光之事務所出來後,是在車上或餐廳寫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原告曾院枝、訴外人陳樹全及被告,被告說礦業要過戶給訴外人林宏儒,並說願意給訴外人陳樹全承諾,當礦業可以開採時,被告願意給付1,200 萬元與訴外人陳樹全,訴外人陳樹全就願意退出,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當天意識清楚,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可徵依證人林長圳前揭證詞,堪認系爭承諾書確係被告所簽立而屬真正,應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再佐以訴外人陳樹全、林宏儒已於104 年2 月2 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辦理訴外人陳樹全退出系爭採礦權合辦,並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8 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0581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礦業合辦人退出申請書、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臺濟採字第4621號第20頁、第38頁),衡諸常情,訴外人陳樹全倘非與被告確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豈有無端退出系爭採礦權合辦之理,益徵證人林長圳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則系爭承諾書確係被告所簽立而屬真正一節,誠屬無疑。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而屬真正等語,殊非無據,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則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雙方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採礦權股份對價之清償期已否屆至?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退出系爭採礦權,並交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宏儒獨自經營,被告則同意給付1,200 萬元,作為購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所有上開瓷土採礦權股份之對價,並約定於被告向經濟部完成登記時全數付清,又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開工許可證時分期付清,然最久亦不得逾2 年,亦即於105 年9 月15日縱未取得開工許可證,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林清寶代表同意願付新臺幣總額壹仟貳佰萬元購買陳樹全乙方之礦業採礦權,付款日期由採得開工許可證時生效,分期付款,最久不得超過兩年。

以上雙方同意無誤,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之文義,訴外人陳樹全與被告就上開價金之清償期,係約定於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時,開始分期清償,而分期清償之期間則不得逾2 年,亦即約定「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開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之時一節,應堪認定,此佐以證人林長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意識清楚,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因為被告在這個中間有陳述到重點,就是有開採被告才願意給訴外人陳樹全1,200 萬元,因為有開採才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益徵其實,顯見系爭承諾書約定上開價金清償期之鎖鑰,實繫於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一節之成否,尚難遽認有原告所述雙方約定無論取得開工許可證與否,至遲應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後2 年內給付價金之內容。

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向經濟部完成登記時全數付清,又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開工許可證時分期付清,然最久亦不得逾2 年,亦即於105 年9 月15日縱未取得開工許可證,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云云,委無足取,被告抗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時,被告始應給付上開價金等語,則屬有據。

⒊查系爭採礦權是否已經取得礦場登記證及施工許可證,及依目前情形得否為採礦行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結果,覆稱略以:「目前礦業權者為林宏儒。

三、得否為採礦行為一節分述如下:(一)申報開工部分:74年8月26日發給『經礦採登字第89號』礦場登記證,礦場名稱為『大勳採礦場』,惟其於礦業權者異動後,尚未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

(二)」核定礦業用地部分:84年10月12日經臺灣省礦物局以礦局行一字第38672 號函核定礦業用地3.2625公頃,礦業權者於96年11月6 日提出更正核定案迄今尚未結案。

(三)用地使用權部分:本案用地權屬公有地,其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因聯外卡車路及林木蓄積量等問題表示不予租用,即本礦場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自不得為採礦行為。

(四)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宜蘭縣政府委外審核通過,惟該府表示應再釐清,確認是否需實施環評後據以續處,故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等語,有經濟部108 年9 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800686300 號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謂「採得開工許可證」,必須完備申報開工、核定礦業用地、取得用地使用權及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等程序,而依上揭經濟部函文所示,系爭採礦權並未完備上述程序,而不得為採礦行為,洵無疑義。

又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訴外人陳樹全與被告就上開價金之清償期,係約定於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時,開始分期清償,而分期清償之期間則不得逾2 年,亦即約定「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開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之時一節,亦如前述。

準此,「系爭採礦權取得開工許可證」此項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不確定事實發生業已不能,則上開價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自堪認定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尚乏所據,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採礦權並未取得開工許可證,伊自毋庸給付上開價金等語,即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固屬真正,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與被告就系爭採礦權約定之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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