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張景美(吳聰木之繼承人)
吳宜蓁(吳聰木之繼承人)
吳嵩慶(吳聰木之繼承人)
吳麗萍(吳聰木之繼承人)
吳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棕
前列被告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前列被告吳
上風及吳康
宏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受 告知人 吳勇毅
吳達修
吳訓奕
吳福成
吳書賢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原判決出處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 │ │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 │ │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 │ │ 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 │ │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 │ │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 │ │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 │ │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 │ │ 聰木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4 日│
│ │ │ 死亡,由其繼承人於109 年2 月│
│ │ │ 1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 │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 │ 麗萍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
│ │ │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 │ │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