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陳萬吉、羅舀灶、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萬吉則以:伊不知對被繼承人林阿敬有繼承權,並未
- ㈡、被告李雪華、李麗美則以:不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情形,系
- ㈢、被告江聰明、江聰輝、江聰杰則以:渠等係自外祖父即被繼
-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所有,其上設定有
-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 ㈢、經查,系爭125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所有人為甘琴(見
- ㈣、再查,系爭122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共有人為陳逸松、
- ㈤、綜上,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
-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 ㈦、本件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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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育耕
張林妙珠
李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萬吉
羅舀灶
李媖娥
陳李秋美
李雪卿
李雪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李淑惠
林舀源
林連枝
江聰輝
江聰明
江聰杰
李彩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吉、被告羅舀灶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媖娥、被告陳李秋美、被告李雪卿、被告李雪華、被告李麗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媖娥、被告陳李秋美、被告李雪卿、被告李雪華、被告李麗美、被告李淑惠、被告林舀源、被告林連枝、被告江聰輝、被告江聰明、被告江聰杰、被告李彩桂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林阿敬之繼承人、林茂昌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一、二項之地上權;
⒋被告等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其間因查明地上權權利人,數度更改當事人及聲明,最後以林阿敬之繼承人、李茂昌及李其祥之繼承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⒊李其祥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李其祥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一、二、三項之地上權;
⒌被告等應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之變更、當事人之撤回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萬吉、羅舀灶、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李淑惠、林舀源、林連枝、江聰輝、江聰明、江聰杰、李彩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東段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同段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東段19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李育耕、張林妙珠、李曉玲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
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均於38年間申請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羅東字第2442號、38年羅東字第2497號),當時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甘琴。
然上開地上權設定案卷所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蕭阿蘭、李林阿省,卷內亦無其等代理所有權人甘琴之文件資料,蕭阿蘭、李林阿省自不得就系爭125地號土地與他人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
又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申請設定登記之收件字號為38年羅東字第2497號,當時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外人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李其祥(地上權設定案卷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李技祥)及全體義務人即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會同辦理登記。
然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僅由權利人李其祥、義務人李林阿省辦理地上權登記,其登記自屬無效。
而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現登記事項之設定義務人雖為原告張林妙珠,惟自其餘登記事項以觀,顯係義務人李林阿省於38年間所辦理之地上權登記,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顯有無效之原因。
⒉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前述自始無效之原因,前揭地上權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前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均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具合法之登記原因,則因系爭地上權係權利人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於38年間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申請設定登記,嗣前揭地上權人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而系爭125、122地號土地土地歷年來均為原告所使用,縱原有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物亦已滅失多年,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萬吉則以:伊不知對被繼承人林阿敬有繼承權,並未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若依法有何義務,願配合辦理,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雪華、李麗美則以:不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情形,系爭土地上似有其等祖父即李其祥留下之房屋,其等均未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㈢、被告江聰明、江聰輝、江聰杰則以:渠等係自外祖父即被繼承人李其祥、母親即被繼承人江李阿栖繼承系爭地上權,惟未曾聽聞母親提及此事,其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就是否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系爭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張林妙珠、李曉玲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林阿敬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萬吉、羅舀灶;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李茂昌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李其祥之繼承人為林舀源、林連枝、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江聰輝、江聰明、江聰杰、李淑惠、李彩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均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25、1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至223頁、第397、301頁、第303至305頁、第463至481頁;
本院卷㈡第183至209頁、第361至4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羅鎮戶字第1080000678號函及所附舊式戶籍手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23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家109科繼842字第109901381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6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10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23日桃院祥家茂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72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39頁;
本院卷㈣第259、261頁、第285、295、307、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159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7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因此,依前揭法令規定,地上權契約之成立,原則上應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再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記,權利人始能合法取得地上權。
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
㈢、經查,系爭125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所有人為甘琴(見本院卷㈡第271、287頁),然林阿敬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蕭氏阿蘭」(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且於他項權利聲請書上申請人(即義務人)姓名(簽名蓋章)欄內僅有「蕭阿蘭」之姓名及印文,並未見蓋有「甘琴」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依此,顯難認為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甘琴已於38、39年間與林阿敬達成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甘琴與林阿敬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是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並不符前揭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林阿敬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屬無效。
㈣、再查,系爭122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共有人為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等3人(見本院卷㈡第315頁),系爭125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所有人為甘琴(見本院卷㈡第271、287頁),然李技祥(嗣於60年間更名為李其祥,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於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登記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嗣於62年間因地上權繼承移轉至李茂昌,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李林阿省」(見本院卷㈠第77至87頁),且於他項權利聲請書上申請人(即義務人)姓名(簽名蓋章)欄內僅有「李林阿省」之姓名及印文,並未見蓋有「陳逸松」、「蕭阿蘭」、「甘琴」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83頁)。
依此,顯難認為系爭122、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甘琴已於38、39年間與李其祥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甘琴與李其祥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是以,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設定,不符前揭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李其祥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繼承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李茂昌,依前揭說明,附表二、三地上權登記仍屬無效。
㈤、綜上,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均屬自始無效,則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即屬對於系爭12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阿敬(即蕭林阿敬)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萬吉、羅舀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茂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其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李淑惠、林舀源、林連枝、江聰輝、江聰明、江聰杰、李彩桂塗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林阿敬(即蕭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且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自無請求林阿敬(即蕭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判命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89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42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阿敬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1780號 │
│設定義務人:甘琴 │
│其他登記事項:証明書字為羅東字 │
└─────────────────────────────────┘
附表二: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89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97號 │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茂昌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三坪六合三勺〈東光段122、125地號合計〉)│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0722號 │
│設定義務人:甘琴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三: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1之3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97號 │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其祥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三坪六合三勺〈東光段122、125地號合計〉)│
│證明書字號:羅字第000056號 │
│設定義務人:張林妙珠 │
│其他登記事項:由124地號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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