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重訴,3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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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沁榮
劉國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周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沁榮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股,原告劉國松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股,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當庭追加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被告雖不同意,惟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又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沁榮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股票102,000 股,原告劉國松鼎翰公司股票196,000 股,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孳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沁榮新臺幣(下同)1,224 萬元,劉國松2,67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1 月2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沁榮鼎翰公司股票81,959股,劉國松鼎翰公司股票178,158 股,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孳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沁榮761 萬元,劉國松2,42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沁榮、劉國松分別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間以1,244 萬元、2,352 萬元,向被告購買鼎翰公司股票102,000 股、196,000 股,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畢,詎被告遲未交付股票予原告,僅分別返還林沁榮483 萬元、劉國松430 萬元。

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林沁榮確曾先後給付被告1,244 萬元,劉國松亦曾先後給付被告2,672 萬元,惟前述款項乃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所取得,被告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分別返還林沁榮1,693 萬5,000 元、劉國松1,640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沁榮、劉國松分別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給付1,244 萬元、2,352 萬元(另有交付被告50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2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給付被告前述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我有收到林沁榮交付之1,244 萬元及劉國松交付之2,852 萬元,是要買鼎翰公司股票;

我一開始沒有打算騙原告,我告訴原告我可以透過家族管道買到股票;

我認為可以用投資鼎翰公司認購股票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因為我在台半及鼎翰公司任職期間,我母親及我阿姨有出資以我名義購買鼎翰公司股票約100 張,我心想到時頂多把我的股票過戶給原告;

我向原告表示有一家亞瑟投顧公司持有鼎翰公司股票,我可以想辦法請亞瑟投顧公司以每股120 元價格轉讓釋出股票,我當時認為頂多以我手上持有股票轉讓履約即可;

我收了原告股款後,無法交付股票;

於105 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我把已經劃撥進來的開始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 、382 至384 、393 頁、卷㈡第57頁),可知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即鼎翰公司股票)及價金(每股120 元)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至於被告係出賣其原有之鼎翰公司股票,或向第三人購買後再轉賣予原告,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素,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其無出賣鼎翰公司股票予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是縱使被告確無買賣之真意,然其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該買賣契約自不因之無效,被告空言抗辯不受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拘束,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已分別返還林沁榮1,693 萬5,000 元、劉國松1,640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39、230 至233 頁),原告就被告已分別返還林沁榮483 萬元、劉國松430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辯稱已返還部分於483 萬元、430 萬元之範圍內應堪採信;

其餘2,421 萬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係訴外人亞瑟有限公司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尚無從認定係返還本件買賣價金。

查林沁榮、劉國松分別向被告購買鼎翰公司股票102,000 股、196,000 股,已如前述,就上開被告已返還之483 萬元、430 萬元,若以原告107年3 月6 日起訴時鼎翰公司每股收盤價241 元計算,相當於20,041股、17,842股(計算式:4,830,000 元÷241 元/ 股=20,041股,4,300,000 元÷241 元/ 股=17,842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扣除後,請求被告應給付林沁榮鼎翰公司股票81,959股(計算式:102,000 -20,041=81,959),劉國松鼎翰公司股票178,158 股(計算式:196,000 -17,842=178,158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沁榮鼎翰公司股票81,959股,劉國松鼎翰公司股票178,158 股,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孳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沁榮761 萬元,劉國松2,42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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