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反訴原告 周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反訴被告 林沁榮
劉國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反訴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54 萬元,向其購買鼎鱻商行50% 之股權,其業已依約將前述股權移轉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依前述50% 股權比例,受領鼎鱻商行多次紅利,惟迄今仍未給付前述出資款。
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07 年3 月6 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交付股票等訴訟,係主張反訴被告林沁榮、劉國松分別於104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以1,244 萬元、2,352 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股票102,000 股、196,000 股,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畢,惟反訴原告遲未交付股票予反訴被告,僅分別返還林沁榮483 萬元、劉國松430 萬元,而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股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所受利益。
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兩造間是否有以鼎翰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反訴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兩造間是否有投資協議存在,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出資款,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