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重訴,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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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意旨:
  4. ㈠、原告於92年間曾向訴外人李水杞、李明照、李建宗、李錦炮
  5. ㈡、被告主張系爭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孝恩公司向
  6. ㈢、被告主張簡連發將孝恩公司給付98地號土地第1張支票(票
  7. ㈣、爰依買賣契約起訴為本件請求;又縱非買賣關係,原告為系
  8. ⑴、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應各給付原告363萬
  9.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1. ㈠、本件係李水杞等人出賣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孝恩公司
  12.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41之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費用表所示,於
  13. ㈢、孝恩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簡連發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7-2地
  14. ㈣、孝恩公司在92年5月15日於支票帳戶開戶後,在92年5月28
  15. ㈤、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8日以李清林為代表人向原告購買97-2
  16. ㈥、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17.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1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並未就所主張被告委任事務詳情
  20.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原告本件主張之
  21.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請求部分,以系爭土地之應有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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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簡連發
黃浴沂
李清林

張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92年間曾向訴外人李水杞、李明照、李建宗、李錦炮、李吉雄等五人(下稱李水杞等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97、97-1、97-3、97-4、97-5、98-2、98-4、99、1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

原告進而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023,066元,因97-2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價金為4,257,385元,系爭土地價金則為12,765,681元(計算式:17,023,066-4,257,385=12,765,681)。

事後,原告與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下稱簡連發等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4月17日成立之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即向原告購買97-2地號土地,並向被告簡連發購買同段同小段98地號土地。

簡連發等人見原告已購得系爭土地,即向原告表示欲取得(購買)系爭土地相關土地持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為原告與簡連發等人之後成立之公司即於95年11月成立之萬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坐公司)使用。

是原告於92年6、7月將系爭土地相關持份售予簡連發等人。

嗣訴外人林李榮華約於94、95年退出孝恩公司,由訴外人吳東和承受林李榮華對孝恩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林李榮華並於96年9月將97、98-4地號土地持份(即180/1000)過戶予吳東和。

吳東和於100年死亡,故吳東和配偶即被告張美麗進而承受吳東和於孝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而,簡連發等、吳東和以及張美麗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卻對原告要求清償買賣價金之要求拒不理睬。

為此,原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買云云,查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得系爭97-2地號土地後,原告於92年4月18日與孝恩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000萬元價格將97-2地號土地出賣予孝恩公司。

孝恩公司分別於同年4月18日給付400萬元、4月30日給付110萬8,661元、92年5月16日給付尾款14,891,339元予原告,為免過戶程序之繁雜,原告與孝恩公司約定系爭97-2地號土地直接由李水杞等人名下直接過戶至孝恩公司名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孝恩公司向系爭李水杞等人購買部分,應負起舉證責任。

被告簡連發到庭陳稱因孝恩公司於92年間孝恩公司無支票使用,故原告使用孝恩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後,並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

查原告係以自己資金,簽發八張支票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8張支票已分別兌現。

孝恩公司係於92年4月17日設立,92年、93年間之設立、第1、2及3次之股東繳納股款情形,有原證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參。

其中,孝恩公司於92年4月設立時,孝恩公司股東係於92年4月10日與92年4月11日繳納股款,另,孝恩公司係於92年5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由原告於92年4月9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金共400萬元給付予李水杞等人,以及孝恩公司股東係於92年4月10日後才將孝恩公司設立時所需繳納之股款匯入孝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以為孝恩公司申請設立依據觀之,被告稱原告使用孝恩公司款項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實屬不實。

㈢、被告主張簡連發將孝恩公司給付98地號土地第1張支票(票號:GC0000000、發票日:92.05.28、金額:1,000萬元,及第2張支票(票號:GC0000000、發票日:92.06.02、金額:1,000萬元)兌現後之現金交予原告,以為孝恩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云云。

簡連發將系爭98地號土地2張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本為簡連發所有,非孝恩公司所有。

倘簡連發曾將該資金交予原告,被告自應就開「交付原因」與相關情事負起舉證責任。

依被告主張,98地號土地兌現後之資金共2,000萬元係作為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原告實際上僅以17,023,066元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

準此,該2,000萬元顯與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無關。

被告黃浴沂稱發現原告將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簡連發等人名下,查原告將系爭土地相關持份售予被告後,其中系爭98-4地號土地部分迄今仍屬原告及簡連發等人及訴外人吳豐羽(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持份,吳東榮承受,被告張美麗自吳東榮繼承後贈與吳豐羽)共有狀態。

被告稱發現原告將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簡連發等人,僅係為逃避給付價金予原告之不實陳述。

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屬「農地」,故原告自李水杞等人處取得時,並無法登記於孝恩公司名下,然系爭土地中系爭97-3、97-5及98-2地號土地皆屬交通用地,並無法人不可取得之情事。

㈣、爰依買賣契約起訴為本件請求;又縱非買賣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費用,係為兩造成立殯葬事業而支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後述⑴之給付,而為聲明:

⑴、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應各給付原告363萬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係李水杞等人出賣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孝恩公司,其中97-2地號係建地則移轉予孝恩公司,其餘非建地之系爭土地則被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股東發現上情,乃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股東共有,原告於92年7月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應有部分,因而其後系爭土地即移轉應有部分予當時之其餘股東即簡連發等人及林李榮華,此為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簡連發等人之緣由。

查孝恩公司於92年6月3日核准增資後的資本額為6,000萬元,其中原告1,150萬元、股東呂秉霖200萬元、簡連發1,510萬元、張菊芳200萬元、林李榮華1,080萬元、黃浴沂1,200萬元、李清林660萬元,因而以當時之股權比例來移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其中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2.5、簡連發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8.5、李清林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11、黃浴沂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0100分之20、林李榮華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18,因而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原告各1,000分之225、簡連發各1,000分之285、李清林各1,000分之110、黃浴沂各1,000分之200、林李榮華各1,000分之180。

故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各股東的股權比例登記,及原告與其他股東間並未簽訂土地買賣私契等情,亦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個人所有而以買賣移轉予其餘股東云云,並非事實。

且查原告到庭陳述對於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最重要之買賣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之簽訂等,均迴避不答,僅以「忘記了」回應,苟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在原告亦出面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原告豈可能就該等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竟忘得一乾二淨。

再參之原告陳述:「他們說以後要用再來變更另立一個行號。

大家要一起經營,我先買下來,大家共用所以大家都要出資。」

等語,則縱依原告之上開陳述,亦係指股東就公司之成立出資,而非股東要向原告購買土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依其所陳,亦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41之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費用表所示,於92年間向李水杞等人購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5萬7,385元。

然原告主張其向李水杞等人所購買再轉賣於孝恩公司之97-2地號土地,依其提出之92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總價係2,000萬元。

以原證41之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費用表所示,於92年間向李水祀購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425萬7,385元,與原告所主張其依92年4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97-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差距達4.7倍多之鉅,足證明原告所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證人潘培鑫於108年8月28日證述可知,無論係向李水杞等人購買土地後移轉登記至孝恩公司或原告名下,抑或其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甚或將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均係原告個人指示證人潘培鑫辦理,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自難因土地移轉登記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查系爭土地中之97-1、97-3、97-4、97-5、98-2、99、100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其後由各股東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亦係均由原告所為,原告及被告等人並未與萬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萬坐公司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及被告等人。

孝恩公司與萬坐公司雖各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然實際上之業務運作仍由孝恩公司為之,因而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以各股東之股權比例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及其後由兩造將系爭土地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由該二次之移轉均未訂立買賣契約、未有買賣價金之約定、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且兩次之移轉均係由原告指示潘培鑫地政士辦理,被告等人均未參與等情觀之,即足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孝恩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簡連發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7-2地號土地之購買者係何人乙節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核互相符,均證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是要作為孝恩公司建築之用。

再參之當時各股東均已合意成立孝恩公司,且各股東亦開始繳納股款,則在孝恩公司本身之資金已足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實無須以原告將土地買下之後再以高價轉賣給孝恩公司,以致各股東所投資之孝恩公司須提出高達數倍之金額購買97-2地號土地之必要性。

從而原告主張係其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再買賣予被告等人云云,根本不實。

再參之原告所開立支付李水杞等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付款日係在92年4月8日、6月17、6月20日,更足佐證斯時係因孝恩公司無支票可供作為購買土地付款之用,因而先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支應,尚難因向李水杞等人購買土地之款項係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

㈣、孝恩公司在92年5月15日於支票帳戶開戶後,在92年5月28日所兌現的第1張支票款1,000萬元,係由被告簡連發提示;

於92年6月2日兌現的第3張支票款1,000萬元,亦係由被告簡連發提示,再參照孝恩公司於92年5月28日兌現的第1張支票款1,000萬元,於被告簡連發提示兌現,其後即由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10:06自簡連發在員山農會帳戶提款1,000萬元,隨後原告即於同日10:10自員山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

另孝恩公司92年6月2日兌現的第3張支票款1,000萬元,於簡連發提示兌現,其後即由簡連發於92年6月5日10:28自簡連發員山農會帳戶提款1,000萬元,隨後原告即於同日10:29自員山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

故由上開資金之移動情形可知,原告交予李水杞等人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前後,孝恩公司亦有2,000萬元之資金輾轉匯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等情,而孝恩公司於斯時除因購買土地使用原告游旺欉之支票付款外,並無其他須支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存在,則由此等資金之流動情形及時間點加以觀察,再審酌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其個人向李水杞等人購買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私契等情,應可審認前開10筆土地係孝恩公司所出資購買,僅因購買當時孝恩公司未有支票,因而以原告之支票支付而已。

㈤、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8日以李清林為代表人向原告購買97-2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訂金400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尾款1,600萬元於92年5月16日前交付乙節,乃係因孝恩公司向訴外人李水祀等人購買97-2地號等十筆土地,當時擔任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之原告對李清林表示,因土地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須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之移轉以作為買賣之憑證,原告乃提出92年4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以孝恩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李清林擔任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則為出賣人而簽署此一契約。

而依原告游旺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存入之14,891,339元,其資金來源係孝恩公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5月16日之「無摺轉支」14,891,339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之款項606,056元,合計為15,497,395元,其後原告於92年5月21日自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549萬元轉存入孝恩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原告所主張其於92年5月21日匯款1,549萬元之資金來源。

查前開1,549萬元中之14,891,339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孝恩公司之資金,再參之前開1,549萬元於同日先以「轉帳存入」,其後又「轉帳存沖」,其後再以「現金存入」等之多次資金操作,而前開1,54 9萬元中之14,891,339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孝恩公司之資金,此一金額又與前開契約內所提及之金額相符,明顯係為作帳而有該等資金之進進出出之情事,故此一契約係配合公司買賣土地及資金之進出帳目而為,孝恩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未有此一買賣關係存在。

㈥、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以買賣之成立,自應有買賣雙方為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有此一約定,而系爭土地之所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已如前敘,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可能原因諸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有此買賣約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成立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及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

又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向訴外人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後,因被告簡連發等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欲與原告成立公司經營殯葬事業,故被告簡連發等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7月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一定比例之產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1、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雖提出原證2、3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4即98-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同鄉大湖一段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由兩造簽訂之正式書面契約文件,則始終未能提出。

而經承辦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潘培鑫到庭結證,以相關登記細節均係由原告委辦,依原告指示辦理,私契未留存,內容伊忘了,細節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8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經兩造合意訂立及其細節為何,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再者,一般正常土地交易,乃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單位價格為議定後,與標的面積相乘後得其總價金;

然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其支付賣方李水杞等人之總價金,扣除後來過戶予孝恩公司之97-2地號價金(亦係原告單方主張之金額),再依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計算出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並無任何經與被告議價得出價金過程。

此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更況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以取得系爭土地原價轉賣被告,此亦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相悖,益徵其主張不可採。

3、又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後來除98-4地號土地外,均已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兩造另行合作成立之萬坐公司所有,但被告於此轉讓土地所有權過程亦未曾向萬坐公司收取任何價金,此原告亦不爭執。

再則系爭土地係依原告與被告於孝恩公司之持分比例計算,於本件事實背景之92年間,原告為孝恩公司董事長及執行董事,當時孝恩公司相關資金及帳戶均由原告主導控制操作,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以原告於其個人帳戶與孝恩公司帳戶間操作資金往來有如前述二㈣、㈤,原告亦無爭執。

則被告抗辯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係以孝恩公司資金購買,為了另外成立公司之用,且日後亦確由兩造將系爭土地中萬坐公司需用土地移轉予另設立的萬坐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原告以購得系爭土地係其自有資金,難以採憑,更難認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再依孝恩公司及萬坐公司兩造股份比例轉讓予被告,係基於兩造買賣關係所為。

4、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並未就所主張被告委任事務詳情為何,有何可請求之報酬、費用或損害賠償為說明,且與原告主張兩造買賣關係矛盾,自非可採。

況系爭土地係以孝恩公司資金購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費用,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係基於自己利益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讓予被告,並無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其主張自不可採,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請求部分,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曾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除98-4地號土地外,被告均已於無受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移轉予萬坐公司使用;

現98-4地號土地雖尚在被告名下,但既其買受價金係使用孝恩公司資金,原告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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