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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黃茂三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原 告 黃林棕
蔡壽(歿)
訴訟代理人 蔡來發
原 告 江清琳
江志昌
江讃添
鄭吳梅
黃張金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芳
原 告 黃育志
林 文
簡潘阿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丁發
原 告 簡明村
林元興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陳文彰
林淑芬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曹乾舜
訴訟代理人 邱莊昌
被 告 李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吳媖
被 告 李榮池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宇澤(原名李耕諒)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劉先蕙
被 告 李佳樺
李婉華
陳育卿
陳李玉秀
陳育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麗君
謝素珠
陳家世
陳福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穎希
被 告 陳朝宗
蔡來發
康蔡春霞
曾朝根
曾朝松
曾素月
林福順
林家慶
林芷妤
陳月娥
李漢洲
王淑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康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若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為原物判決合併分割,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經核系爭土地中2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0之共有人李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始終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於李振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日列冊管理,依105年7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50110333號函辦理」等語,顯然該被告早於上開列冊管理日期前已死亡,而由宜蘭縣政府查明後列冊管理甚明(參照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然原告於歷時逾2年訴訟期間均無任何願查明該人之全體繼承人,或為之選任遺管理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之表示;
經本院電知請確認之並為適當相應處理後,仍未見具狀補正(見本院卷3第367頁),難認原告有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補正。
從而,本訴訟就此部分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形,且無從補正。
又雖李振僅為系爭土地中2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後分割,其中一筆土地有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影響當然及於全部。
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前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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