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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趙健蓉
相 對 人 方錦龍即一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之配偶,惟從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活動,對於公司經營運作一無所知,且長年罹患憂鬱症,實無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方錦龍即一通企業社對達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受理在案,又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達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自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證其明示拒絕意思,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研討結果,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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