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事聲,1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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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李麗榕
相 對 人 張珠女
張修榕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度
司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在案,惟異議人並無侵權或欠債,相對人僅持匯款單要求還款,只能聲請調解,不能構成起訴要件,所以就沒有資格提告訴之理,故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受異議人惡意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聲請本院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前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經異議人對於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
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調字第316號民事調解事件,並已於108年1月4日以受異議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賠償、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裁定書等核閱明確。
則揆諸前述說明,相對人既已聲請調解及起訴,異議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適法有據。
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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